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18號原告 施春郎 被告 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尤以近2年最鉅,曾三度持刀恫嚇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無視於原告對於家庭貢獻,經常拒絕清洗原告衣物,且三餐僅有魚頭、雞頸腳類食物,以致原告患有貧血病症。兩造於100年9月17日為住家1樓改裝店面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趁原告使用A型梯除去輕鋼架上之天花板時,惡意推倒、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股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僅停留些許時間,未曾照顧、問候原告病情,且拿女用紅褲給原告換穿,致原告住院期間飽受異樣眼光,被告更於原告出院後,藉詞兩造住處為其名下所有,遂不交付住處鑰匙,且令原告獨居於空蕩、無家電之舊居所,待原告請求被告許久,始送來二手之骨科床供原告使用,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未再前往探視、聞問原告生活起居,並無故拒絕原告返家拿取物品或拷貝家用鑰匙,顯有虐待、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況被告為賺私房錢而早出晚歸,近2年均無故拒絕與原告行房,且被告因焦慮、急躁、失眠等症狀,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及其他診所接受治療,至今未見好轉,被告實患有重大之精神疾病以致兩造紛爭不斷,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6、8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掌有家中經濟大權,但不願支付被告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亦不許子女返家用餐,致被告年近60歲尚需外出工作貼補家用,況原告從事中藥商,知悉煎煮中藥照顧身體,且原告三餐均為正常,其貧血症狀自非原告所指述而來;原告於100年初在外力慫恿下要求離婚不成後,便處處惹惱家人,嗣於100年9月17日下午又找來友人,欲利用器具破壞屋內隔間牆,經被告勸阻無效報警處理,原告見狀竟大聲咆哮、拿器具大力敲打天花板,並因太過用力以致於從梯子上跌落,經送醫後,被告及子女均先後在其住院期間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了解、關心原告術後情形,在原告執意聘請看護留院休養下,住院期間更從5日展延為14日,然原告出院後拒未返家,堅持獨居於兩造原有之住處,兩造子女、媳婦在原告獨居期間均曾前往探視、送飯菜及水果,惟遭原告推拒於門外,且原告得自由返家取物,原告所稱之紅色褲子亦為其自行返家所取之衣物,被告自無離棄原告之事實。再者,婚後被告盡心照顧家庭,為讓原告準備中醫師考試,被告身兼數職,獨自負擔家計及原告所需之補習、生活等費用,期間長逾10年,惟原告未思被告持家辛勞,竟誣指被告早出晚歸似有外遇,實則原告經常無故深夜返家,且多次於被告上床休息即刻起身,拒與被告同床而眠,直至被告於100年10月9日會同員警查獲被告與幾近全裸之女性看護同床,始知原告有外遇並已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曾因睡眠品質不佳及壓力反應而就醫,亦曾因免疫風溼問題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且被告年逾50歲,自礙於更年期現象而數度求診,但被告並未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間結婚,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自100年9月間在醫院療養出院後,即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無住處之鑰匙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由於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意圖殺害原告、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6、8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審酌詳述如下。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三度持刀恫嚇,僅煮魚頭、雞頸腳類食物之三餐供原告食用,以致原告患有貧血病症,且在原告住院期間使原告換穿紅色女用褲,致原告飽受異樣眼光,又被告於原告出院後,令原告獨居於無家電、食物或飲用水之房屋等情,均為被告否認,迄至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如何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之證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觀以其本身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自屬無理由。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我國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而言;又遺棄須出於惡意,為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如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為預防感情破裂而離家;因避債而藏匿,而不告知其居處;與他方親屬不和而離家等,均非惡意。是本件尚須審究,乃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盡同居義務?經查:本件原告自100年9月間在醫院療養出院後,即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無住處之鑰匙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即兩造之子 施進發 到庭證述略以:「我目前與媽媽(即被告)同住在塗城路,並無與父親(即原告)同住。我父親於100年9月間受傷之後,我父親自己提議說要另外一邊忠孝路自己所有住處居住,因為考量該處廁所、浴室都在一樓不用爬樓梯,父親受傷前原與全家人都住在塗城路,其受傷原因是為破壞塗城路的透天房屋1樓牆面及天花板,…當初銀行的租金都是我父親拿去,且未將押金拿出來還給銀行,所以我母親希望可以繼續出租給別人,但是我父親說要自己做生意」、「(受傷以後如何處理?)受傷後當場我要去攙扶原告,媽媽也在旁邊,但原告不願意讓我們攙扶,當時原告腳受傷,我們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以後就叫救護車送霧峰澄清醫院,當時我與我姐姐隨後騎摩托車到醫院…原告說他要請看護,開完刀之後比較危險那幾天是我照顧,之後都有人陪原告,我有再去醫院看原告,但是原告都說陪他的人是他請的看護,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有去探視..我媽媽在住院期間有去探視1、2次,每次大約停留10至15分鐘,原因是前4天由我照顧,後幾天是因為有看護,另外我弟弟也有去探病。」等語(參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100年9月間因上述衝突住院期間,被告及子女均曾前往醫院探視,且原告出院後自行離家居住於兩造舊有之住所,尚難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亦非屬惡意遺棄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復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三度持刀恫嚇,且意圖傷害原告,並於100年9月17日趁原告使用A型梯除去輕鋼架上之天花板時,惡意推倒、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股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A型梯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施進發證述略以:「原告站在梯子上面,用手去掀上面的天花板,因原告用力過猛,梯子一角傾斜重心不穩導致受傷,梯子的一角有稍微凹陷,當時我、母親都在場,當時我媽因不願意拆天花板要拍照存證,我爸很生氣發狂要拆天花板,所以才跌倒」等語(參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詞可認兩造於100年9月17日確實發生爭執,但無法證明被告曾有不利於原告之舉止,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殺害原告之意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難認有理由,亦應駁回。
(五)另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之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之不治,並不限於絕對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如所患之精神病並未達於重大且不治之情形,仍不為離婚原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罹患焦慮症一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指出被告因壓力反應而有焦慮疾病,並未載明該疾有重大不治或已難期回復之情況,且僅憑被告曾有焦慮、失眠病史,衡諸當前之醫療技術,亦難遽謂已達重大之程度且屬終身無法治癒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符合本條款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六)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賺私房錢而早出晚歸,近2年均無故拒絕與原告行房,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施進發證述略以:「(兩造)與一般夫妻關係一樣,也會吵鬧,早期我在國小、國中時,父親曾打我媽媽,…之後就沒有動手,但有吵架…原因大都是為生活上的瑣事,如教育、錢財等事情,後來在100年10月9日我們會同警方去忠孝路那邊蒐證,案發經過是因我與太太要拿消夜去給原告吃,我們從門縫看到我父親與一個女生在房間,我們敲門很久約10幾分鐘,他們都沒有出來開門,期間可以從門縫中看到那個女生越坐越進去,所以我就把消夜掛在鐵門上離開,因為他們不願意出來…當時屋內的燈已經熄掉了,我就報警並會同警方及全家人一起到忠孝路…那時大約晚上11、12點,我們就從另一邊車庫進去,發現女生全身沒穿衣服,…事後被告有向警察局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語(參前揭筆錄),並有被告提出2幀為證。復據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相關資料,被告確曾於100年10月9日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此有該轄區分局101年2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05513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16號、100年度核交字第1847、1848號卷宗,核閱全卷無訛,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尚非無據。綜上,原告於深夜與裸露上半身之女子同處一室,其行為可認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是原告前開所述兩造相處情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惟原告前開行為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與原告未共同生活,應係原告所致,被告雖有可歸責之處,其責任亦屬較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離婚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庸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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