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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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93、99號、108年度偵字第7338、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武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武昇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石志強廖淑平許旭輝張靖怡 等4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郭武昇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郭武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間因為工作需要才申辦,之後並無使用該帳戶便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內,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08年安平字第16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均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等4人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許旭輝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1紙、告訴人張靖怡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廖淑平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影本1紙、告訴人石志強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影本1紙與告訴人許旭輝、張靖怡、石志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份,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住處既未曾遭竊,其家人亦均不知被告有申辦該帳戶,則於此情形下,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如何憑空取得該帳戶,故被告空言辯稱: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銀行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銀行帳戶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等4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領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4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等4人因而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告訴人等4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臺灣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石志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108年4月19日│10,000元││││群網路上盜用其友人「Alan│18時20分許│││││Wu」之帳號後,於108年4││││││月19日12時20分前某時佯裝││││││張貼販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石志強以LINE聯││││││繫賣家後,致石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2│廖淑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108年4月19日│13,000元││││群網路上盜用其友人「Anni│18時25分許│││││eOu」之帳號後,於108年4││││││月19日18時15分前某時佯裝││││││張貼販售IPHONEXS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廖淑平以LINE││││││聯繫賣家後,致廖淑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3│許旭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108年4月19日│10,000元││││群網路上盜用其友人「Dani│18時40分許│││││elLee」之帳號後,於108││││││年4月19日18時前某時佯裝││││││張貼販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許旭輝以LINE聯││││││繫賣家後,致許旭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4│張靖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108年4月19日│13,000元││││群網路上盜用其友人「 劉完 │19時20分許│││││淳」之帳號後,於108年4月││││││19日19時前某時佯裝張貼販││││││售IPHONEXS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張靖怡以LINE聯繫賣││││││家後,致張靖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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