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僥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志僥前受聖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公司)僱用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65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台65線快速公路2.5公里○○○區○○路○道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 葉芳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側車道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後,失控推撞內側車道由 陳韋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古翔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芳岑受有脾之撕裂延及脾實質、上臂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胰尾損傷等傷害,經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葉芳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及證人陳韋安、古翔安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向右變換車道時,倘能注意顯示方向燈右側來車,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實不至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㈢又脾臟為人體重要器官,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影響人身
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且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卻有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脾臟撕裂延及脾實質、胰尾損傷,經手術切除全脾臟,自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㈣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
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具有相當駕駛專業與經歷,其駕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往來車輛高速行進,尤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快速公路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非僅身體痛楚難以言喻,其脾臟經切除,免疫功能受損,於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調解過程提出願為新臺幣80萬元之損害賠償,惜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