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凱琳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無正當理由怠於配合調查,或有故意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之明文,可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應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前置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嗣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現存債務42萬元,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門牌號碼南投縣○○鄉○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間及自小客車1部,109年8月至111年7月期間,每月有農耕所得1萬6,000元(含自己務農及幫他人採收)共38萬4,000元,並以110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最低生活費用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作為前開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健保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憑。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是否領有政府之補助、年金或津貼;現今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暨財產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有無同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等情,乃於111年11月9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資產與負債之變動狀況、聲請前2年是否領有政府之補助、年金或津貼;現今每月必要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並提出更生方案、陳明是否有同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等事項,該通知函文業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再次函文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12年3月13日前補正說明聲請人更生前2年之資產與負債之變動狀況、聲請前2年是否領有政府之補助、年金或津貼;現今每月必要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並提出更生方案、陳明是否有同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等事項,並通知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文及期日調查通知書均已於112年2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及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遵期到庭,而其代理人到庭稱:本院補正函及開庭通知書,其有將此訊息告知聲請人本人,請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皆未提出,不知聲請人未到庭原因,故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此有112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本院參酌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內容未載詳實,又未積極配合本院補正資料,致本院無法就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更生聲請狀中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載之內容,未依本院函文通知補正提出補充陳述及關係資料,致本院無法就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本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聲請人是否得聲請更生,或審酌其提出之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綜觀上開情節,本件聲請人並未盡其協力義務,且經本院通知,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