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得使用特定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661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大安清潔隊間請求不得使用特定帳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即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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