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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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
張于憶 律師被告 許賢
許世棋 許清松 許樹情 許明春 許泰山 許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別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泰山、許世棋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賢、許泰山、許清松、許明春、許彥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08、808-3、808-12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同段808-8、808-1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08-8、808-11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808、808-3號土地面積並不規則,系爭808-12號土地為長方形,而系爭808-8、808-11號土地雖較為方正,然上開土地面積狹小,若採原物分割,可能有通行至公路之困難,亦可能因分得土地狹小,無法有效使用分割後之土地,足見上開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808、808-3、808-12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例分配;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所共有系爭808-8、808-11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世棋:不同意變價分割,之前有說要買下原告之應有部分,但價格有落差等語。
㈡、被告許樹情:不同意變價分割,土地已經分割好了,系爭808-8、808-11號土地已無伊姓名,而系爭808、808-3、808-12號土地當初共有人在協議分割時,將該3筆土地分割出來當作道路用地,由土地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許賢、許清松雖曾到庭,但均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許泰山、許明春、許彥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808、808-3、808-12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系爭808-8、808-11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乙節,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被告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如為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經查:
⒈系爭808、808-3、808-12號土地:
⑴系爭808、808-3、808-12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而使用
地類別雖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惟系爭808號土地現況為道路,而分割前之808號土地在合併同段809地號土地後,嗣因分割增加同段808-1至808-6地號土地,該808-1地號土地在合併同段808-2地號土地及808-4至808-6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808-7至808-12地號土地,該807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808-13地號土地,該808-1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808-14地號土地,且從地籍圖上觀之,系爭808-3、808-12號土地位於上開土地中間連接系爭808號土地,東側由北至南分別為808-1、808-7、808-13、808-8地號土地,西側由北至南分別為808-9、808-10、808-14、808-11地號土地,又上開808-7、808-13、808-8、808-10、808-14、808-11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必需經由系爭808-3、808-12號土地始能對外與北側系爭808號土地聯絡對外通行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網站套圖資料等在卷可參。再參諸系爭808、808-3、808-8、808-11、808-12號土地經本院執行拍賣,拍賣公告上就系爭808、808-3號土地之使用情形亦載明現為道路使用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99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附卷可稽。復佐以分割前808地號土地在合併同段809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808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 許順漢 、 許金鎗 及被告許賢、許泰山、許世棋,而因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許順漢、許金鎗及被告許賢、許泰山、許世棋等人,嗣後許金鎗部分由原告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許順漢部分則由被告許清松、許樹情、許明春、許彥士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此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許順漢、許金鎗及被告許賢、許泰山、許世棋等人於協議分割當時,因系爭808號土地現為道路,即依該道路之現況分割出不規則形狀,並分割出系爭808-3、808-12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係為供通行、與周邊最近道路聯絡之用,避免分得未臨北側道路即系爭808號土地之東、西側土地之共有人,陷於不能對外通行之困境。
⑵綜上,考量系爭808、808-3、808-12號土地之現況、地勢型
態、所有權人、周邊相鄰土地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等因素,本院認其使用目的屬不能分割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808、808-3、808-12號土地自不應准許。
⒉系爭808-8、808-11號土地:⑴查被告許世棋就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雖經
其債權人雲林縣褒忠鄉農會聲請假扣押而辦理登記,然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假扣押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將假扣押之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將來之執行。分割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產並不因而減少價值或難於執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亦非不得分割,是被告許世棋就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縱經假扣押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之各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
⑵次查,系爭808-8、808-11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分別為221平方公尺、191平方公尺,略呈方形,且為袋地,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按,倘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將使系爭808-8、808-11號土地細分,降低使用效率,而有害於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尚未妥適。若將系爭808-8、808-11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或被告許世棋、許泰山中之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原告已表明變價分割,而被告許泰山未為任何陳明,被告許世棋雖不同意變價分割,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並表示之前有說要買下原告之持分,但價格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告許世棋亦無能力支付金錢補償原告。本院審酌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之使用效益、原告及被告許世棋、許泰山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依原告及被告許世棋、許泰山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808-8、808-11號土地市場價值,對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為可採之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08-8、808-11號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審酌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原物分配給共有人顯有困難,系爭808-8、808-11號土地應分別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許世棋、許泰山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80
8、808-3、808-12號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08、808-3、808-12號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於拍賣取得該土地時即得知悉,而仍就該土地訴請分割,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至系爭808-8、808-11號土地,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許世棋、許泰山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依原告以及被告許世棋、許泰山就系爭808-8、808-11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