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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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且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該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無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嗣該網友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LINE暱稱「 李雪琴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網友係屬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向乙○○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甲○○再依該網友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另行存款至該網友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取畫面共16張(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東勢厝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4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8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32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3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6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待告訴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該網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該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4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對上開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3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3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實際提領款項,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支付1期賠償金(1萬元),未能按期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3份(本院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未能完全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㈡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前開網
友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即轉匯至該網友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認上開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因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
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⑴乙○○LINE暱稱「李雪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日結識告訴人乙○○,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美金獲利可期,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吉安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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