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尚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尚豪
(下稱抗告人)為單親,父母親年紀都60歲,還有1個90歲的奶奶要照顧,父母親完全沒有謀生能力,抗告人會檢討自己的過錯,不會再犯,而抗告人本身還有債務必須償還,家中在民國106年3月17日無故被潑油漆,已經報案,小孩因為此事不敢上學,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抗告人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通知抗告人於106年3月24日上午11時前來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17分許接受訊問時,即向書記官表明「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表示欲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簽上載明:抗告人為三犯且均有期徒刑以上,應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06年3月23日下午4時17分之執行筆錄、點名單及簽各1份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電詢執行科承辦股,經承辦股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若對此不服,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99年間所犯之持有毒品案件以及本件所犯之恐嚇案件,均因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檢察官於上開簽中雖未明確記載其適用之法條依據,惟參酌檢察官所記載之內容,堪認係援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
8項第1款之規定為其依據,足認檢察官前揭批示,已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而本件檢察官既經考量並說明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經衡酌刑罰執行之公益目的與抗告人私益結果,足認檢察官已依前揭規定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之範圍,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核係其法定職權之妥適行使,其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為刑罰執行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自無不當。至抗告人另以:本身單親,父母親、奶奶年紀大需要人照顧,本身還有債務要清償,以及家中前遭潑漆,小孩因而不敢上學,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核與本件是否應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無關,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佐證。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而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想請法官查證,其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情事,及其是否構成累犯;另其認為告訴人弟弟亂告且提告時間超過半年以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合先敘明。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個案判斷,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實務上對於檢察官之上開判斷權限,普遍肯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第88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通知抗告人於106年3月24日上午11時前來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17分許接受訊問時,即向書記官表明「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表示欲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簽上載明:抗告人為三犯且均為有期徒刑以上,應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06年3月23日下午4時17分之執行筆錄、點名單及簽各1份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電詢執行科承辦股,經承辦股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若對此不服,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㈡又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99年間所犯之持有毒品案件以及本件所犯之恐嚇案件,均因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則本案抗告人係屬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事實,亦屬無誤。檢察官於上開簽中雖未明確記載其適用之法條依據,惟參酌檢察官所記載之內容,堪認係援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之規定為其依據,足認檢察官前揭批示,已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並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已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原審審酌本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另所稱其認為告訴人弟弟亂告且提告時間超過半
年以上云云,與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審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項無涉,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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