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得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得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
三、核被告莊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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