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上網求職,透過臉書社團獲悉虛擬貨幣金轉之工作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宇志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後,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帳之款項提領交予特定人或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予以繳回,各依提領繳回或另行轉匯之情形而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5,000元之報酬。詎乙○○因急於獲取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宇志」、「 順仔 」、「 四爺 」之成年男子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以夫寶號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蔡宇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使丙○○、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夫寶號中信帳戶內,乙○○則依「蔡宇志」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順仔」搭載至超商或銀行,並交予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由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予「順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收取報酬2萬元。嗣因丙○○、丁○○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偵卷(下同)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51頁、第99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PNCAPP資訊、儲值紀錄、客服通話資訊及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09頁至第333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存款明細及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59頁至第377頁)、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5頁至第448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以夫寶號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予「蔡宇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進而依指示提領該詐得款項後轉交給「順仔」,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其
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蔡宇志」、「順仔」、「四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共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前開夫寶號中信帳戶資料予「蔡宇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丙○○、丁○○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提領款項並轉交給「順仔」,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其雖有前科,但於95年出監後至110年間才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復衡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是不確定故意,另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2人受騙之數額,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款轉交之分工情節,特別考量告訴人丁○○部分,遭詐金額巨大,被告提領之金額超過1千萬元,造成損害甚大,不宜輕縱;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滅火器銷售、未婚沒有小孩、母親有重度失能障礙需其扶養、里長代為求情(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6頁、第10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犯行集中於110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夫寶號中信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
,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些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順仔」,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含其他不明款項1丙○○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丙○○,對其佯稱:可前往https://tc.hsq.wiki/aliastc/pnctf2網站下載PNC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9日10時55分許3萬元110年10月19日11時27分許3萬元2丁○○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丁○○,對其佯稱:可下載PNC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20萬元110年10月22日16時3分許10萬元同日16時4分許10萬元110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100萬元110年10月25日13時37分許90萬元同日14時52分許100萬元110年10月27日13時33分許170萬元110年10月27日15時17分許270萬元110年11月1日11時52分許200萬元110年11月1日12時17分許145萬元同日15時10分許280萬元110年11月2日11時25分許100萬元110年11月2日14時49分許4萬1,679元同日14時51分許13萬8,931元同日14時52分許2,778元同日14時54分許3,334元同日14時56分許1,806元同日14時57分許2萬8,453元同日14時58分許6萬3,908元同日15時2分許24萬6,991元同日15時3分許6萬1,159元同日15時4分許5萬9,352元同日15時5分許39萬149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