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晉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晉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晉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江宗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7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漏載1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4號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4號112年7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8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2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漏載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65號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65號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