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 陳國財 相對人 陳江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所明定。再按抵押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其旨在於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除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抵押權人倘無法提出與登記之抵押權相符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相對人簽署之同意書影本一紙,惟依該文件內容:「本人陳江春嬌同意由長子陳國財先生辦理房子繼承過戶、預告登記及房子設定抵押新台幣參百萬元整給陳國財先生,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自形式上觀之,應屬委託聲請人代辦事務,尚無法認定雙方有如抵押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於98年3月3日金錢借貸」之抵押債權存在,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即98年
3月3日金錢借貸之相關證明文件)」,此項通知並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聲請人仍僅於106年10月26日陳報其債權證明文件即為上開卷內所附同意書,自屬未為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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