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瑋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瑋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瑋杰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至107年11月15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於106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田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7年9月21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再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至107年11月15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於106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又於107年9月20日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警方因被告另案通緝而攔查被告時,並未查知任何施用毒品事證,可見警方尚不知被告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方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動向警供承其前開犯行,且被告亦於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4頁),自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毒品,均經論罪科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實不足取,惟衡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