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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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辦理主任委員移交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475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主任委員移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