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鼎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鼎均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起駛進入車道,適告訴人 林陳玉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其左後方直行至該處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