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渝涵
張穎博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龔渝涵於民國110年3月1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2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四維路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左轉四維路,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兼告訴人張穎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龔渝涵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張穎博、龔渝涵因而人車倒地,張穎博並受有左肩膀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踝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龔渝涵則受有左小腿撕脫傷17x9公分之傷害。嗣龔渝涵、張穎博於肇事後,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