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永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增加下述之補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更正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係因被害人於110年11月3日8時45分發現車輛失竊而報案,經警掃車辨系統,追查發現本案遭竊車輛行駛位置,並到場欲攔停盤查被告,嗣經警於110年11月3日13時至14時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尚未坦承本件犯行,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39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該局函覆內容略以:民眾於110年11月3日8時45分報案協尋,員警於同日9時1分發現該車後立即攔停盤查,嫌犯拒絕停車逃逸,員警一路尾隨示意停車,發現該車駛入三義分駐所前,員警見機不可失即上前將嫌犯拉下車逮捕等語,有該分局111年1月6日栗警偵字第110003964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是被告縱然主動將該車駕駛至三義分駐所前停放,然警方在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犯行前,已依據前揭被害人報案資料及車牌辨識系統,隨即到場追查駕駛車輛之被告,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次竊盜犯行,況被告事後並未向員警供認該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證,故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其他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車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20號被告吳永青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鄉○○村○○路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青前因恐嚇、妨害自由、毀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6月、10月、10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3日8時45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與八股路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 張伯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3分許,經警循線查獲吳永青駕駛上開遭竊車輛,並尾隨其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三義分局三義分駐所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車輛、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2公克),而悉上情(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張伯翰。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張伯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伯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