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清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悟空777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現場照片4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悟空777彈珠台」與人對賭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有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及衡酌其陳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非長,數量僅1臺,賭資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悟空777彈珠台」1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20元,則係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60號被告何國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清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大湖遊樂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悟空777彈珠台」1臺,供不特定之賭客以現金投
入機臺內把玩。上開賭博方式,係由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臺內換取分數,即有彈珠供人以彈簧拉桿彈射,視彈珠進入編有號碼之洞內,來決定是否會有賓果連線,如有連線3條以上,即可獲得彩票,而依取得彩票張數,可向何國清兌換不同之商品;如未連線3條以上,賭資則歸何國清所有,而以此射倖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0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悟空777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2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國清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僅坦承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悟空777彈珠台」機台內之賭資20元是伊自己投入試玩的,雖然該機台自110年3月間就擺放,但因為疫情,從110年5月就停業,自110年8月24日才恢復營業,該機臺實際從來沒有客人玩過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悟空777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20元扣案,復有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悟空777彈珠台」說明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又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悟空777彈珠台」機台內扣案之20元為賭客把玩獲利之賭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始改稱為其試玩所投入,其前後供述已不一。再該扣案之「悟空777彈珠台」既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即擺設在「大湖遊樂園」內供客人把玩,算至110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止,即便扣除因疫情停業期間,仍有2個月多時間放在該處對外營業,豈會完全無任何客人把玩?參以縱被告有測試「悟空777彈珠台」之必要,僅需投入10元測試即可,豈會為警於機台內扣得20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至扣案之「悟空777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按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抽頭錢)。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報告意旨顯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如成立犯罪,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