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口查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乃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結果,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尚未確實戒除毒害,猶再施用海洛因抵癮之客觀事實,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堪認有意戒除毒癮,另復參佐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施用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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