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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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失業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66號原告 蔡坤達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失業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以及本件係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原告之住居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