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94號聲請人 呂昕安 代理人 張靖珮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蔡博仁
蔡博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07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係身心障礙人士,罹患罕見疾病,難以維持生活,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