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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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伶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應論以一罪。」後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詐得之新
臺幣(下同)1,549,305元、150,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郭育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被告郭育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本署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原名 郭砡伶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沈家卉 認識 陳秉駿 (原名 陳明陞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向陳秉駿佯稱有管道取得特殊錶款之勞力士名錶,亦有穩定買家,轉賣即有高額獲利,倘陳秉駿合資,提供資金代購名錶、精品,可提供每筆交易出資金額3%至4%之利潤云云,致陳秉駿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與沈家卉轉交郭育伶,或由陳秉駿親自前往郭育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交付款項或代購之精品;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郭育伶承前揭犯意,向陳秉駿佯稱線上刷卡購買精品,致陳秉駿陷於錯誤,刷卡消費。嗣郭育伶未依約返還款項、給付利潤,陳秉駿始悉受騙,總計陳秉駿扣除曾收取之利潤、代購費用,仍損失新臺幣(下同)1,549,305元。
二、郭育伶另接觸沈家卉男友 林翊翔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向林翊翔佯稱購買精品差15萬元資金,其阿姨經營禾裕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禾裕公司),請林翊翔協助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於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15萬元給付禾裕公司,其即可向其阿姨取得15萬元,1週後便可返還15萬元並給付2%利潤與林翊翔云云,致林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9時35分、12時2分刷卡7萬元、8萬元,郭育伶因而詐得相當於15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後郭育伶未依約給付款項,林翊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秉駿、林翊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育伶之部分自白及供述承認本件詐欺犯行,僅對犯罪事實一之金額有爭執。2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駿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②告訴人陳秉駿製作時序表、事發經過列表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3告訴人陳秉駿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文書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4告訴人林翊翔警詢、偵查中陳述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5告訴人林翊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伶所為,①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至6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②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上述①部分,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上述①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表編號時間金額交付方式1112年4月30日23時300,000元陳秉駿交付現金與沈家卉轉交郭育伶2112年5月8日16時400,000元陳秉駿交付現金與沈家卉轉交郭育伶3-1112年5月22日21時221,500元陳秉駿購買精品後交付郭育伶3-2112年5月22日21時255,000元陳秉駿購買精品後交付郭育伶4112年5月28日21時215,000元陳秉駿購買精品後交付郭育伶5-1112年5月29日22時22分90,000元陳秉駿交付現金與郭育伶5-2112年5月29日22時22分60,000元陳秉駿匯款至郭育伶指定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600,000元陳秉駿交付現金與郭育伶7112年6月8日100,000元陳秉駿依郭育伶指示於指定網頁刷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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