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附民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原告 蔡毓婷 被告NGUYENTHITHUY(中文譯名: 阮氏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NGUYENTHI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本件原告蔡毓婷主張被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94號),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認定無罪之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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