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 張銘義
高淑敏 相對人 陳協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5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此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供擔保之保證票,抗告人尚簽發支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相對人之擔保,是相對人自不應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以免一債二討,抗告人將遭受損害;又系爭本票雖因未載到期日可見票即付,然抗告人既係於108年1月10日簽發,衡情不可能於同日為見票之提示,原審未調查相對人何時為見票之提示,應有違誤云云。惟相對人是否已就其他擔保品行使權利,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已為重複執行而致抗告人遭受損害,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中敘明「…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或認提示日期非相對人所稱日期,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是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