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號原告 黃啟村 住彰化縣○○市○○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黃啟仲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BA113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許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處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依據採證照片填製第IBA113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本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列管。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2年6月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BA1134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按為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大眾安全,「警示牌設置位置」
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需保留適當距離,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以便讓駕駛人注意到該「明顯標示」後,保留一段減速(或增速)空間。而檢視違規現場並無有警示牌設置位置,且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機車尾部後方距離為32.2公尺,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40公里計算,行駛1公里之時間約0.66分鐘【40公里÷60分=0.66】,依一般道路提供運輸流量正常順暢之情況,距離1公里或開車0.66分鐘,是否可屬用路人得以注意之合理期待範圍?顯然此取締有違反速限須設立明確之標示的距離範圍。
⒉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非固定式的科學儀器採證程序規定不得採取隱藏性執法,此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從機車尾部後方距為32.2公尺。相對地,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位置與警示牌設置位置是不足100公尺,其與法規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是否衝突違背。
⒊綜上,其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時,並無警示牌設置位置或
警52標誌,僅有限速40公里標誌,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應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不符,其舉發程序上於法理有違背法規規定及對人民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行車時速超過最
高速限40公里,時速58公里,有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第IBA113488號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⒉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法目的,立法者對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驟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單位如已遵循前揭規定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心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即得依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警方測速地點前方約120公尺處已依據處罰條例規定設置「速限40公里」標誌及警52標誌,又旨揭車輛違規地點與取締地點測距約32.2公尺(距離警52標誌約152.2公尺),爰無論「測速儀器擺放位置」或「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52標誌之距離皆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另警52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客觀上足令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並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而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本應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⒊另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係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95年6月6日訂頒,期間曾於95年12月25日、102年8月3日及103年4月23日修正,因多數內容已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機準及處理細則」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爰內政部警政署乃以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40條之違規行為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㈡查原告係於112年4月14日9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
路0段000號,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機關員警為舉發,並經被告據以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5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25144號函暨所附之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機車車籍查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38014號函暨所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0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45頁、第59頁至65頁、第69頁至75頁。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2023/04/14」、「時間:09:00:42」、「證號:J0GB0000000」、「主機編號:TC003451」、「地點:彰化市○○路0段000號」、「速限:40km/m」、「速度:58km/h」,亦與卷附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見彰化地院卷第75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相符,而該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1年9月22日,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30日,系爭機車之違規日(112年4月14日)係於有效期限內。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係相距約119.4公尺,此有本院勘驗員警至現場實地量測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至43頁),堪認原告機車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至300公尺內,合於前述規定,且該「警52」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等情,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彰化地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從機車尾部後方距為32.2公尺
。相對地,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位置與警示牌設置位置是不足100公尺,其與法規規定是否衝突違背等語,惟個案事實所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執行取締,是否因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之法律爭議,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作成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表示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應以大法庭已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據前揭裁定表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之法律見解。查本件於測速槍取證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約119.4公尺處設置「警52標誌牌」標示,已如前述,符合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道路並未設置警示牌設置位置或警52標誌等
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業經修改並於107年1月1日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本件既已於舉發地點前約119.4公尺處設置該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故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非固定式的科學儀器採證程序規定不得採取隱藏性執法等語,然該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適用,且本案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立位置明顯可辨且無遮蔽乙節,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查,原告於駕駛時當可清楚辨識,並注意速限,不得超速,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宇軒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測實MP4」、測距實錄1.MP4」、「測距實錄2.MP4」,(錄影時間為2023/07/09)。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名:「測錄MP4」員警測距離之過程。
檔名:「測距實錄1.MP4」(2023/07/0910:41:36時至
10:45:03時,共3分26秒)⒈影片時間10:41:36至10:42:01:
採證光碟影像顯示彰化市中山路3段(下稱系爭路段)有限速40公里標誌【附圖1】。
⒉影片時間10:42:02至10:42:10:
10秒警方開始於系爭路段測距【附圖2】,員警稱0。
⒊影片時間10:42:11至10:44:12:
10:44:00員警:測速地點大概92.8公尺【附圖3】,但是測速拍照地點在前方那邊,再繼續往前。
⒋影片時間10:44:13至10:44:49:
10:44:40員警:違規地點大多數在這邊,至少119.4公尺以上【附圖4】。
⒌影片時間10:44:50至影片結束:
10:44:59員警:這裡大概121公尺【附圖5】。檔名:「測距實錄2.MP4」(2023/07/0910:45:04時至
10:45:10時,共7秒)⒈影片時間10:45:04至影片結束
10:45:04員警:從那開過來這邊距離絕對超過100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