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劉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阮金勇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76、67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92頁)。核原告更正其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合作投資「津榮匯」建案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間某日,口頭成立購地建屋銷售投資契約,約定兩造以購地建屋、興建建案出售獲利為目的,由兩造按各50%之比例投資,購入坐落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段8
40、840之2、840之3、840之4、840之5、841、841之1、84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名下,另推由被告設立兆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津公司),辦理「津榮匯」建案(共6戶,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218巷2號,下稱系爭建案)之土地整合、建屋、銷售事宜。兩造間購地建屋銷售投資契約性質上應屬合資契約,且兩造復有約定系爭建案出售之獲利,應於每戶售出後,由兩造按比例各50%分配,而系爭建案現已售出3戶,其中編號A戶(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獲利約6,410,000元、編號E戶(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獲利約5,460,000元、編號F戶(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獲利約4,100,000元,合計獲利約15,970,000元,扣除辦理移轉所有權所需之稅費、代書費用、銀行利息、管銷等必要費用,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為6,985,000元。爰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76、6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8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購地建屋銷售投資契約,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性質上應屬合夥契約,而非合資契約。又兩造係約定於系爭建案全數出售完畢後始應分配盈餘,且系爭建案係以單一建案之名義辦理興建及貸款事宜,兆津公司設立及營運費用並應計入合夥事業之成本計算,是合夥事業之成本及利潤無從割裂計算,於系爭建案全部出售前,亦無從結算及分配利益,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系爭建案已銷售戶數之利益,惟兆津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建案編號A戶之履約保證金,自無該戶銷售價金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間某日,口頭成立購地建屋銷售投資契
約,約定兩造以購地建屋、興建建案出售獲利為目的,由兩造按各50%之比例投資,購入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名下,另推由被告設立兆津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之土地整合、建屋、銷售事宜,系爭建案現已售出3戶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案銷售圖、地籍圖、鑑測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系爭建案銷售總表、工程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31、105至144、155至163、181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㈡兩造間口頭成立之購地建屋銷售投資契約,性質上應屬合夥契約: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購地建屋銷售投資契約性質應屬合資契約
,被告則抗辯前開契約之性質應屬合夥契約。經查,兩造間之購地建屋銷售投資契約,係約定兩造以購地建屋、興建建案出售獲利為目的,由兩造按各50%之比例投資,購入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名下,另推由被告設立兆津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之土地整合、建屋、銷售事宜,業如前述,足見兩造係互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明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再推由被告設立兆津公司經營關於系爭土地整合、建屋、銷售等事業(即系爭建案)。又前開事業雖係由兆津公司一方所經營,然原告為系爭土地(即系爭建案房屋之基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收益有決定權,是系爭建案房屋出售時,均需徵得原告之同意,方得完成買賣契約簽訂、買賣價金交付等事宜,有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145至148頁),堪認原告並非僅就其出資與兆津公司分配損益,而係與兆津公司協同執行系爭建案之事業,故細繹兩造間購地建屋銷售投資契約約定之內容,並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約定由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土地整合、建屋、銷售等事業(即系爭建案),是兩造間購地建屋銷售投資契約之性質,自應定性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之合夥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購地建屋銷售投資契約性質應屬合資契約等語,即難堪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利益6,985,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於系爭建案每戶房屋出售時分配利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固可知悉被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對原告稱:「報告 劉董 (按即原告),每戶的房地比為房屋:土地=5.5:4.5,所以扣除貸款餘額55%匯入公司(按即兆津公司),45%匯入地主劉建國的帳戶,E、F戶交屋前會出對帳單,給你看過確認金額無誤後於買方交屋完成後當天再麻煩你到農會我們直接做應補差額的轉帳,爾後每戶都會依此辦理」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記帳士 胡倫瑛 到庭,胡倫瑛具結證稱:我從110年9月開始負責兆津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營業稅、營所稅申報事宜迄今,關於房地比的部分,是我提供給兆津公司參考的,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319頁所示,依照前開計算結果,我大概可以推估系爭土地每坪土地售價為324,952元,我有詢問被告這個行情是否可以,被告說差不多,也跟我自己查的實價登錄價格接近,如果再加上稅務成本,我算出來的房地比大概就是55%、45%,此部分尚未加計管銷費用,計算房地比的目的是為了要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兩造有於111年8月8日找我談論房地比,目的應該是想了解房地比的計算跟兆津公司的營運帳務,當天有講到兩造就系爭建案分配盈餘事宜,但沒有達成共識,只有說要回去想想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4頁),由胡倫瑛前開證述可知,兩造對話紀錄中提及之房地比僅係記帳士胡倫瑛為申報營業稅、證所稅所計算之房地比,且迄至111年8月8日兩造及胡倫瑛談論房地比時,兩造尚未就系爭建案之盈餘如何分配一事達成共識,是僅憑前開對話紀錄,顯難逕予認定兩造有約定於系爭建案每戶房屋出售時分配利益之情事。
⒉又被告曾對原告稱:「所有的流程,你要求的一戶一結,我
也同意一戶一結,合建分售的流程我也解釋給你聽,45%的現金在交款的同天會本來直接匯入你的戶頭,你要求同天結帳,我也答應同天結帳,你要求要有帳單,我也同意前幾天先出帳單讓你先過目」、「你不讓會計師申報稅我就不知道有多少稅金就無法和你結算E戶,請你配合」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惟被告所稱之「45%現金」應係指前開房地比(即55%:45%),而前開房地比僅係供記帳士胡倫瑛為申報營業稅、證所稅之用,並非兩造約定分配利益之比例,亦如前述,是被告於前開對話內容中所提之「一戶一結」,究係指稅金之結算或盈餘之結算,即屬不明。此外,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當時兩造協商時,原告有一直向被告表示先前售出的3戶先進行分配,剩餘未售出3戶,一戶由兩造出價,價高者得,剩餘兩戶由兩造各分得一戶,但被告均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顯見兩造始終未就系爭建案之利益如何分配一節達成共識,故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於系爭建案每戶房屋出售時分配利益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固有明文。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成立購地建屋銷售投資契約時有於系爭建案每戶房屋出售時分配利益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定兩造有具體約定分配利益之時點。又系爭建案之房屋並非分戶建造,其建造成本顯無從分戶計算,則每戶之銷售所得及成本數額即非可得確定,自無法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利益之分配,且系爭建案尚有3戶未完成銷售,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認定合夥事業之目的尚未完成,故本件亦無從為合夥之決算,是原告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76、67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利益,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76、6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黃崧嵐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