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110年度救字第35號原告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賴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0年度救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為購車事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為貸款之申請,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還款,致伊遭裕融公司催繳,共代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67,157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5號),亦應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