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健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陳健民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看腳踏車破爛不堪放好幾十年等語。惟觀諸腳踏車相片及監視影像,該腳踏車外觀雖舊,然相關剎車裝置、傳動裝置(齒輪)、車體均無缺損,且後輪使用大鎖上鎖,防止他人騎走、牽走,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察,該腳踏車顯係有人持有、管領之物,故被告辯稱破爛不堪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腳踏車價值、告訴人 王孟平 已取回腳踏車,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竊盜搶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陳健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00巷00號旁,見王孟平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淺綠色腳踏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變賣得利。嗣經王孟平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不知情之 吳岱鴻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三、案經王孟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健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孟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吳岱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暨贓物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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