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吳清松
張麗秋 訴訟代理人 吳昭瑩 被告 張春光
張啓挺 訴訟代理人 張友進 被告 王易紳 兼訴訟代理人 王世明
王芯沂 王世忠 王淑暖 張啓治 林 張玉枝 劉金龍 劉芳珠 劉秀慧 劉瑞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張啓容 住○○市○○區○○巷00○0號 張啓深 (兼張陳員之繼承人)
張啓鎮 (兼張陳員之繼承人)
張紅蓮 (兼張陳員之繼承人)
張鳳宜 (兼張陳員之繼承人)
張瑞麗 張榮宏 張榮邦 住○○市○○區○○巷00號 張榮倧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陳 張春玉 陳 張春有 何玉珠 張雅勛 張麗珠 張麗玲 賴錦榮 賴錦輝 賴月波 賴大雅 賴天來 張啓金 林素玲 林庭宇
陳惠權
王大榕 王大慶 蘇玉琴 蘇玉華
蘇玉惠 蘇惠凰 蘇芳玉 林隆廷 楊昌勲 江明德 張絹滿 張世仙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0,
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方星潔 被告 張永松
張儀瑷 張群芳 張吉邦
李萬興 李皓程 李政函 張秀鳳 張鉄爐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郭淑慧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張藤瀝 張倚綺
張幸惠 上十一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世明
林貴田 林志芳 林佐陵 林秀青 林秀琴 張慧娟 張貴淳 張瑞珍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劉月娌 張志烈 張榮華 張素鈴 張有藝 張有棋 張建合 張美燕 張冠翔 張智松
張春草 (兼張 賴好 之繼承人)
江宜蓁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張春地 (兼張賴好之繼承人)
張美麗
張秀針 上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世明被告 楊陳月美
楊吉富 楊吉裕 楊芃苮 楊淑閔 陳韻如 賴楊玉杯 廖學澍 廖碧鳳 廖碧桃 陳 廖碧珍 廖碧姝 林宥溱 林紫萱 林憶雯 張彩敏 張嘉郡 張素珠 兼上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春 被告 張麗卿
張光華
張光勝 張雪珍 張雅芬 張新可 呂宜鈞 葉錦昌 葉錦盛 葉錦宗 葉錦森 葉惠淑 張光旭 呂世賓 呂銘貴 呂惠珠 李進民 李進益 李阿圓 李彩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李惠伶 上九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世明被告吳 張秀霞
張鳳紓 張毓倫 陳建造 (即 張月珠 之繼承人)
陳俞潔 (即張月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乃指當事人本人自為訴訟時,若於訴訟進行期間(即起訴後判決確定前)死亡時,法律為便宜之計,採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可知該條規範意旨,乃僅指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發生當事人亡故之情形,始能由其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申言之,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即已死亡,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由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之餘地至明。經查,本件被告庚○○、丁○○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3月21日、103年11月24日已死亡之情,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207、225頁),足認被告庚○○、丁○○於本件110年11月15日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從補正,亦無從令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續行訴訟之問題。原告固於起訴狀即已表明庚○○、丁○○於起訴前死亡並請求庚○○之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且於訴訟進行中補正庚○○及丁○○之繼承系統表暨庚○○之繼承人為被告巳○○、被告辰○○、壬○○、辛○○、癸○○、 陳畇嫻 ,丁○○之繼承人即丙○○、甲○○、乙○○,並於111年4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5至232、359至36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84號、第458號相關卷證,足認庚○○之法定繼承人中之壬○○、辛○○、癸○○、陳畇嫻,丁○○之法定繼承人中之丙○○、甲○○、乙○○、 張銪嫙 、午○○○、未○○○均已拋棄繼承,則被告庚○○、丁○○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且其等法定繼承人中亦有上開人等拋棄繼承,繼承人已有不明,復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亦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不合,是自不發生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之效力。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丁○○於起訴前己死亡業如前述,己○○、戊○○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5月9日、111年1月14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陳報己○○之繼承人為被告丑○○、寅○○、卯○○、子○○,戊○○之繼承人為宇○○、 張帆翔 、戌○○、地○○、酉○○、天○○,將其等繼承人逕列為被告之情,有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65至574、598至601、669至679頁),該等繼承人及原告亦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三、本件被告庚○○、丁○○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已無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之餘地,又原告起訴尚有前揭欠缺,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裁定已分別於112年5月9日送達原告亥○○,於112年5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惟原告起訴仍有上開訴訟要件欠缺及不完備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且原告未能以其所請求分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有訴訟要件欠缺之情形,是其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