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竹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旭東 原告 魯郁伶
楊坤國
楊坤煜
楊坤淦
關永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黃 陳玉美
黃鳳月 黃三正 黃三立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中,關於「同段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一點三0平方公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中,關於「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六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點七六平方公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294地號土地(面積654.4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94地號土地(面積1551.30平方公尺)」;關於「695地號土地(面積67.3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695地號土地(面積283.76平方公尺)」。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