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84號聲請人 馬宗民 相對人佳家購通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睿 獻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工資應如期全額給付,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每個月新臺幣1萬5000元…(每月一期,第一期給付日為107年7月27日、第二期給付日為107年8月27日、第三期給付日為107年9月27日、第四期給付日為107年10月27日、第五期給付日為107年11月27日、第六期給付日為107年12月27日,共六期,總計9萬元),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然其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