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仁正
謝心蓉選任辯護人溫尹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民國一百零三年間通姦犯行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關係(民國99年間結婚),於104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戊○○,並欺瞞已婚有配偶之身分與戊○○往來,而於105年3月間,基於通姦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與仍尚不知悉丁○○有配偶之戊○○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丁○○、戊○○互相告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就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3月26日寄送至丁○○、甲○○之住所,甲○○閱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告訴人甲○○於107年4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對被告丁○○、戊○○提出告訴,指訴被告丁○○、戊○○於105年3月間有通、相姦犯行,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至第2頁】。又告訴人於107年3月間,因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7年度偵字第1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戊○○於該案自陳:丁○○係伊認識很久的客人,10
5年3月伊跟丁○○第1次在外面有性交易關係等語,始確知被告丁○○、戊○○通、相姦犯行等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是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應未逾越告訴期間。
㈢至被告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戊○○於106年7月間寄
發信件至告訴人公司,信件內容中記載被告丁○○仍積欠被告戊○○性交易費用,請告訴人督促被告丁○○返還,告訴人收受該信件後,亦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個人頁面上,張貼:「我知道你一定在等我收信!我收到喔」等語示威,足見告訴人於106年7月即已知悉被告丁○○、戊○○進行性交易一事,其於107年4月始提出告訴,自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然觀被告戊○○所寄送予告訴人之上開信件(見他字卷第29頁、第39頁,下稱系爭信件),於信封及信件內容中並未記載寄件人之姓名、地址、年籍等足以特定行為人之資料,而信件內容亦僅記載:「三年前的那天,他說因為工作,錯過了太多美好的事物,他說你們在談離婚,你們很久沒有性生活了,因為你連小孩生病都無法自己處理他覺得好煩好累,他哭了,我心軟了,開始讓他予取予求。一路從銷售副理,經理一直到現在的營業經理,我始終陪伴鼓勵。從白色CRV到福斯到mini還有讓他最驕傲的白色經典賓士,剛牽車時興奮的跟我示範著那個手動式置杯架,我也陪伴著。那天,他說你們大吵這次可能真的要離婚了,他受不了你的時時監控,叫我陪他,所以我們過夜了,之後他去南部開會就要我陪他去,我心疼他在我面前的脆弱,捨不得離開。我從來不曾懷疑他所說的,直到今年被我看到他的臉書,你們沒有離婚,還是一同出遊,我心寒了,跟他大吵大鬧,同時也把他推離我身邊。我慶幸自己是維持你們婚姻的潤滑劑,而不是破壞者,告訴你這些,是希望你多照顧他,瞭解他要的是什麼,也拜託你們一定要幸福快樂,這樣才不會有另一個受害者產生」,亦全未提及被告戊○○之姓名,及被告戊○○與丁○○相、通姦行為之具體時間。且證人即被告丁○○亦證稱:當時收到信有去北投分局報案,但不知道是何人寄的,無法提告,所以只有備案等語【見本院10
7年度易字5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確無法藉系爭信件內容,確知被告戊○○、丁○○有相、通姦行為,並特定行為人為被告戊○○。至辯護人雖再以告訴人於臉書發文內容,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丁○○、戊○○間通、相姦行為,惟觀告訴人臉書發文內容:「我知道妳一定在等我收信!我收到了喔,不要這麼客氣,能幫助到你,我感到很開心,誰叫我是人美心美的小公主嘛,要好好過自己的人生,我就說那個心理醫師人超好的!!」等語,均係針對系爭信件內容回應,根本未特指被告戊○○為發信人,或表明已知悉被告丁○○、戊○○通、相姦行為,尚難認告訴人斯時即確信被告丁○○、戊○○有上揭犯罪行為。是辯護人執前詞泛稱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要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戊○○於107年5月16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43頁),其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堪認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共同被告丁○○是否涉犯本案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丁○○辯稱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39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被告戊○○於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2頁、第57頁),並有被告丁○○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無視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家庭圓滿,被告丁○○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丁○○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3年間某日,與被告丁○○各基於相、通姦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被告戊○○工作場所內,為性交行為1次;並再於上揭事實欄所示105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基於相姦之犯意,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丁○○就103年間某日性交行為部分,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戊○○就103年間某日、10
5年3月間某日性交行為部分,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涉犯上開相、通姦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丁○○戶口名簿、被告丁○○與戊○○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戊○○寄發之信件1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3年間,在被告戊○○工作場所,與被告戊○○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被告戊○○則坦承於105年3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與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
辯稱:伊係於104年間,因被告丁○○至伊工作場所與伊性交易,始結識被告丁○○,之後尚與被告丁○○有數次性交行為,但被告丁○○均未告知伊其有配偶一事,係至106年
5月間,因被告丁○○未付性交易款項,伊上網搜尋被告丁○○臉書網頁,始發現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戊○○被訴103年間通、相姦行為部分:
1.被告丁○○固於107年5月16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於103年間即已於被告戊○○工作場合,與被告戊○○從事性交易云云(見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36頁、第79頁),惟被告丁○○於107年5月7日偵訊時原供稱:伊在105年3月之前,有在被告戊○○中壢工作場所內,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時間是104年間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至107年5月16日偵訊時,始改稱:應該是103年某月間在戊○○工作場所內,有發生1次性行為云云;於
107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伊真 的不記得是在103年或104年間與被告戊○○第一次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就與被告戊○○之性交行為時間,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盡信為真實。又被告戊○○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104年年初,因為先生要換肝,所以去特種行業上班,隔1個月才認識被告丁○○,沒有在103年間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丁○○、戊○○是否於103年間有性交行為一事,顯有疑問。
2.又證人即被告戊○○工作場所之同事乙○○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證稱:被告戊○○應該是104年年底來伊工作的私娼寮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後又改稱:被告戊○○應該是103年年底來私娼寮上班,被告丁○○也是這時候來找被告戊○○性交易,時間伊記得是快過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其就被告戊○○任職之時間,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乙○○亦自陳:被告戊○○來上班的正確時間伊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諸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時間即107年9月21日,距其所稱被告戊○○到職時間已有3至4年之久,已無從排除證人乙○○就此部分事實有記憶不清之可能,當難以證人乙○○上開證述,認定被告丁○○、戊○○於103年間確有性交行為。
3.再被告戊○○於106年7月間寄發予告訴人之系爭信件內(見他字卷第39頁),固有提及與被告丁○○係於「三年前的那天」結識,然未記載具體時日,且信件內容中並未載明於斯時即已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而係稱於被告丁○○某日向其稱將與配偶離婚時,其始與被告丁○○過夜等語,與被告丁○○上開自白顯然不符,亦難作為補強被告丁○○自白之證據。
4.綜上所述,被告丁○○雖自白於103年間某日,與被告戊○○於桃園市中壢區戊○○工作場所內為性交行為1次,然其前後供述之性行為時間不一,前後矛盾,且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丁○○具瑕疵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揆諸前開說明,當難僅以被告丁○○上開陳述此唯一證據,認定被告丁○○、戊○○此部分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
㈡被告戊○○被訴105年3月間相姦行為部分:
1.被告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有配偶即告訴人之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9頁、第81頁),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應首堪認定屬實。
2.惟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出於故意為要件,即相姦人就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一情需於性交行為之時有所認知,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丁○○固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戊○○認識的
第1天,就已經向被告戊○○說伊結婚了,當時被告戊○○問伊如何來,伊說跟同事來,並且有說跟告訴人感情不好,但沒有跟被告戊○○說告訴人要跟伊離婚,也不記得說過曾與告訴人有1次大吵云云(見他字卷第2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在第1次與被告戊○○性交易時,被告戊○○並不知道伊有配偶,是事後透過LINE聊天時有聊到伊有配偶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又稱:伊係在與被告戊○○第一次性交易後,因為還有一點時間,伊又想這是與被告戊○○最後一次見面,所以有跟被告戊○○小聊一下,談到伊已經結婚,但沒有談到伊即將離婚的事,並曾與被告戊○○互相將身分證拍給對方看,但伊已經刪掉相關資訊、證據,而且戊○○沒有將其身分證拍給伊觀看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82頁),其就告知被告戊○○其有配偶一事之時間為第一次性交易當日或性交易之後,前後證述顯有出入。再者,被告丁○○雖稱其與被告戊○○第1次性交易時,就已經告知被告戊○○其有配偶云云。然衡情個人是否已婚,屬個人隱私事項,非有一定熟識程度,應無主動告知之理。況被告戊○○與丁○○為透過性交易結識,被告丁○○應更無於性交易後主動告知當日方結識之被告戊○○其有配偶,使他人知悉自身通姦犯行之可能,遑論將身分證交予對方,洩漏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個人隱私資訊予首次見面之人,增加隱私資訊任意外流之風險。而被告戊○○既為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人,自當亦無主動詢問顧客即被告丁○○是否已婚,使自身陷於日後遭追訴相姦罪行之風險。公訴人復未提出證人即被告丁○○與被告戊○○間LINE通訊往來紀錄等足以證實證人即被告丁○○證述內容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以證人即被告丁○○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之證述,逕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⑵況稽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丁○○之前
買過被告戊○○全場出去,分別花兩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伊因此以為被告戊○○釣到大咖的客人,所以有問被告戊○○這是有錢還是沒錢的、有沒有結過婚,被告戊○○說應該沒有結婚,伊也認為沒有才會花這種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而證人乙○○雖就前開被告戊○○任職該私娼寮之明確時間,已因時間久遠而自承有所淡忘,然人之記憶力本因發生時間之久遠、印象深刻之程度、事件性質之差異,而對不同之人、事、物,有不同之記憶力,自難僅因證人乙○○對被告戊○○之具體任職時間有所淡忘,即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均不可採信。且就此部分事實,證人乙○○已明確證述:伊因為很會認客人,尤其被告戊○○在伊那邊很紅,所以被告戊○○的客人伊幾乎都知道,且因為很少人會花1萬5,000元來包小姐出去,所以這件事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第1次去性交易後,後續還有2、3次到被告戊○○工作場所找被告戊○○,其中有2次付1萬5,000元帶被告戊○○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應值採信,益徵被告戊○○辯稱確未經被告丁○○告知有配偶等節為真。
㈢公訴人雖另以系爭信件所載內容,認被告戊○○於結識被告
丁○○之始,即已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然系爭信件之寄發日為106年7月,已如前述,當自不能以被告戊○○當時知悉告訴人之存在,反推於105年3月時,被告戊○○已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再者,系爭信件中雖記載「三年前的那天,他說因為工作,錯過了太多美好的事物,他說你們在談離婚…(中略)…那天,他說你們大吵這次可能真的要離婚了,他受不了你的時時監控,叫我陪他,所以我們過夜了…(下略)」等語,然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系爭信件內容是伊從FB的公開訊息蒐集起來後加油添醋而成,內容並非真實,目的是要警告、打擊告訴人,讓告訴人知道被告丁○○是個騙子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第80頁)。且證人即被告丁○○亦於偵查時證稱:伊不記得跟被告戊○○談過要離婚或即將離婚的事,只有說跟告訴人感情不好,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戊○○說伊跟告訴人有大吵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可見系爭信件之內容確為被告戊○○杜撰,實難以系爭信件內容,佐證被告戊○○於
105年3月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時,已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於103年間,確有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戊○○於105年3月間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時,對於被告丁○○有配偶一事係屬知情,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戊○○及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丁○○被訴103年間通姦犯行、被告戊○○103年間、105年3月間相姦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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