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李仁中 於原審已經證述係合資購買共同施用之意旨,並證述其於警詢係因服用藥物,意識混淆而推翻其前所述,而還原事實經過,懇請再勘驗整段通訊錄音,釐清真相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伊交付予李仁中之海洛因,係當天第2次合資所購買云云(偵5212卷第126頁、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於105年1月6日23時33分許與李仁中之通訊錄音,確稱:「看你那個要不要過來,我這裡有東西啊(客語)」,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8-39頁),則被告顯然係向李仁中表示尚有毒品可提供其施用無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1月6日當天我們共合資購買2次,他講的吃完了來拿,是第一次我跟他合資的吃完了,他要再來拿第二次我們跟 阿雄 合資的部分云云(偵5212卷第126頁),惟若李仁中有合資可得之毒品尚未拿取,其當時既毒癮發作(啼藥),自當主動向被告索討,豈有由被告通知李仁中來取之理,可見李仁中電話中根本不知尚有合資購毒之情事。且被告於警偵訊時經提示卷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供明:「是我們同一天一起去買的毒品,李仁中吃完了,他問我還有沒有,我還有,我就叫他來我家吃的意思」(偵5212卷第60頁、125頁),可見被告與李仁中縱曾合資購買毒品,李仁中分配後亦已施用完畢,則被告上開電話係告知伊所分配者尚有剩餘,可以再行提供毒品予李仁中,此部分自屬李仁中無償所得,至屬明確。被告雖又於本院改稱:我是指第二次合資購買的部分,就是講完電話又再合資去買一次,我才拿給李仁中施用云云(本院卷第51頁),惟此與李仁中於原審證述被告是當日晚上8、9點時去買海洛因(即通話前)云云不符,何況被告上開通話中已明確表示尚有毒品待李仁中來取之意,何需於通話後再去購買毒品?其所辯前後矛盾,與上開通話內容未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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