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洪有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村○○道路,不慎衝入排水溝之時間為民國99年11月19日18時40分許,及被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為同日20時5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