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晏助選任辯護人謝采薇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晏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晏助於民國94年8月22日至96年9月30日期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63號3樓之4「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詎黃晏助於96年1月間,將詠發公司讓予 鄭美玲 (另案通緝中)後,明知詠發公司於96年5至9月期間,並無與鉌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鉌興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及 大徵 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徵公司)為任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竟與鄭美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任由鄭美玲向無實際交易往來之鉌興公司、禾鴻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4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150,126元,以之充當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復容任鄭美玲於96年
9月間,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詠發公司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金額共計13,356,900元,並將上揭發票均交付予大徵公司,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嗣經大徵公司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大徵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共計667,84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鄭美玲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黃晏助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詠發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等文書)、詠發公司登記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黃晏助固 坦承於94年8月22日設立詠發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因詠發公司經營困難,伊於96年1月6日,經由詠發公司之記帳士 江松穎 之介紹,將詠發公司讓予鄭美玲,並將該公司之印鑑章、支票本等交付予鄭美玲,由鄭美玲及江松穎辦理後續公司移轉登記事宜,故詠發公司於96年5至9月間發生之收受不實發票及虛偽填製發票犯行,均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後,因信任江松穎會幫被告辦妥變更登記事宜,隨即前往大陸與妻女相聚,不料江松穎及鄭美玲卻遲未找到公司之新地點及接手之負責人,甚至還在96年10月1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之簽名,將詠發公司虛偽轉讓予 洪國慶 ,且被告轉讓公司予鄭美玲並未獲利,足見本案犯行均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前經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人員 張瑞滿 註記,根本無法請領詠發公司之統一發票,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詠發公司統一發票,係於96年10月23日由詠發公司之新任負責人 陳炎泉 所申購,顯與被告無關;況詠發公司單純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鉌興公司、禾鴻公司之發票,不會造成國家稅收之減少,須待陳炎泉申購、開立上開詠發公司銷項發票及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時,國家稅收才會受到侵害,是被告縱因疏忽遲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但被告絕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其所為亦與起訴罪名不該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4年8月22日設立詠發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嗣於96年10月1日,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洪國慶(所涉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炎泉(已於99年7月28日死亡,所涉同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詠發公司於96年5至9月期間,並無與鉌興公司、禾鴻公司及大徵公司為任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收受鉌興公司、禾鴻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4紙,金額共計60,150,126元,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詠發公司96年9月份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金額共計13,356,900元,再將上揭發票均交付予大徵公司,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嗣經大徵公司持上揭詠發公司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共計667,8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核與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 黃佳玲 、張瑞滿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29至131頁背面、162至168頁);復有詠發公司登記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禾鴻(軍成)公司客戶訂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詠發公司支票、詠發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至29、64、65、136至147、165至170、183至204、22
3至228、230頁;偵二卷第148至196頁;偵四卷第1至
7、19至25頁),足見詠發公司於96年5至9月由被告掛名負責人期間,確有向無實際往來之鉌興公司、鉌興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嗣後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大徵公司,而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67,845元,應屬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 伊有 分解塑料之專利,
便設立詠發公司,公司成立後,於94年底伊曾進口一批保特瓶並找臺中一家工廠加工,但原料後來卻被廠商賣掉,因時間拖很久,伊不堪公司持續虧損,就透過詠發公司之記帳士江松穎之介紹,於96年1月6日,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廳,將詠發公司讓與鄭美玲,江松穎當時有在場,公司轉讓條件是鄭美玲幫伊付清所積欠之記帳費及租金共6、7萬元,伊有將公司大小章、支票本均交付予鄭美玲,由江松穎及鄭美玲去找公司地點、接手的負責人,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91、92頁;偵三卷第26至28頁;院一卷第13至15頁;院二卷第64、65、110、111頁),核與證人江松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公司(致中會計事務所)的記帳客戶,伊幫詠發公司記帳是從公司設立直到96年5、6月;詠發公司在94年12月有從國外進口一批保特瓶塑膠回收的廢料,好像送去被告臺中朋友開立的公司,但是那批廢料被臺中那家公司吃掉,原本被告請領那兩張詠發公司發票是要給要請款的客戶,後來被告的客戶也沒有付款,就把那兩張發票作廢,除了此次進貨,沒有其他的;被告在96年
1月已經將公司轉讓給鄭美玲,鄭美玲也是伊記帳的客戶,她有投資禾鴻公司;雙方洽談時伊有在場,當時應該沒有簽署股東同意書,鄭美玲只有取得詠發公司的資料與支票,就是印鑑章、大小章、營利登記證、購票證,沒有發票,之後因為鄭美玲說要找(接手的)負責人,卻一直找不到負責人與地址,時間有拖到,之前(96年)6月時有辦過一次公司遷址○○○區○○路○○○號1樓,被告有同意遷址,遷址之後鄭美玲找到洪國慶作負責人,公司才整個變更;從(96年)1月份之後就是鄭美玲在負責詠發公司,公司記帳費用也是鄭美玲在付錢的,也是委託伊幫忙(辦理)遷址;因被告之前積欠伊房租與記帳費,被告將詠發公司轉讓給鄭美玲時,鄭美玲幫被告代付了大約6、7萬元的房租與記帳費;上述公司遷址是伊最後負責的部分,之後就不是伊做的,伊印象中於96年7、8月,鄭美玲委託邱先生將所有的(詠發公司)帳冊取走;被告曾經提過要儘快(完成公司)變更的事情,但是鄭美玲一直沒有辦法提供出來,才先提供一個地址遷址,才又找到洪國慶為負責人,之後又變更給誰伊不清楚,伊有跟被告說這件事情伊會幫忙處理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31頁背面至136頁背面);復有發明專利證書、糖虹家園公司名片、進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詠發公司營所稅申報資料、94至96年詠發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院二卷第12、89至95、97至105頁),是被告之上開辯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因詠發公司經營不善,於96年1月間,透過記帳士江松穎之介紹,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並委由江松穎及鄭美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事宜,而詠發公司雖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完成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洪國慶,然被告既於96年1月間,已將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等資料均交予鄭美玲,則詠發公司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是否與被告有關?被告是否與鄭美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尚屬可疑。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6年5月30日配合鄭美玲辦理詠發公司遷
址,並於同年7月6日申請領用詠發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後即交由鄭美玲處理後續出售詠發公司發票以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營業稅,故被告與鄭美玲、陳炎泉實屬共犯關係;且被告於轉讓公司後,竟遲至96年10月1日才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顯與常情相違云云。查被告於96年5月30日,在江松穎陪同下,辦理詠發公司遷址(由原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遷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36頁背面),核與證人江松穎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32至
13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5566810、0968556680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4頁背面至17頁)。又被告於96年7月6日至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領用詠發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江松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每次做變更遷址或是更換負責人,稅捐處都會要求負責人親自到負責管區辦理簽字報到,去填寫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96年7月6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是因詠發公司(96年)5月30日有遷址而去申請的,這個文件是一定要公司負責人到場簽名等語(見院二卷第131頁背面、135頁背面);證人張瑞滿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稱:公司若要買統一發票,要先填寫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才能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購票證就像是存摺一樣,購票證不是一張文件,是像一本存摺的東西,購票證上面會蓋有負責人與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的章,要核對購票證上與請購單上的印章相符,才可以請購統一發票;一般(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會請負責人來簽名,請購單就不會,代理人就可以領取了,只要有公司的發票章、負責人章就可以來領取;卷附96年7月6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一頁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負責人(被告)來現場簽名,會附上身分證,伊等會幫他影印,再交給國稅局;如果是記帳士或會計師代辦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要附上委託書,是由受託人來簽署他的名字,而從所附的資料是沒有附委託書,故應該是本人(被告)辦理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63至166頁背面);且參諸96年7月6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院二卷第6至8頁),可知該身分證係被告於96年4月24日補發,則被告既供稱於96年1月間轉讓詠發公司予鄭美玲時,並未將身分證交予鄭美玲或江松穎,則倘非被告親自辦理上揭96年7月6日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他人豈可能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況被告於98年2月
4日經鑑定為重度視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證,而被告亦供稱:伊是去萬華國稅局簽名,伊也看不太清楚所簽署的文件等語(見院二卷第205、206頁)。綜上各情,足證卷附之96年7月6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應為被告親赴國稅局申辦,雖堪認定。但查,被告於96年
1月間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後,固有配合鄭美玲、江松穎之要求,於96年5月30日辦理詠發公司遷址,及於同年7月6日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惟依被告及證人江松穎之上開供述,詠發公司於轉讓予鄭美玲後,係因鄭美玲並未找到接手之負責人及公司新址,致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是被告縱然依江松穎、鄭美玲之要求,辦理上揭詠發公司遷址及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僅屬移轉詠發公司之必要手續而已,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參與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
㈣再者,詠發公司係於96年10月23日向國稅局申購如附表二所
示(96年9月份)之統一發票,始將之交付予大徵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瑞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詠發公司開給大徵公司之發票,從書面資料來看,這本發票之購票日期是96年10月23日,應該是那個日期買的,因為我們電腦檔案是當日買就輸入資料;(公司9月份的發票,能否於10月份開立?)發票的購買以期為單位,一期兩個月,就是9、10月,發票只要是在當期可以買得到的話,就可以開立,原則上應該依照時序開立,但是如果沒有依照時序也不知道,他們要自己去核對帳本;伊這邊有96年9、10月份及11、12月份的發票請購單,上面的發票章負責人是陳炎泉等語;及證人 黃家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詠發公司開給大徵公司之發票號碼,應該是落在詠發公司96年10月23日所購買這本發票這個區間(號碼)裡面等語(見院二卷第130頁背面、131頁);此外,觀諸卷附詠發公司釐正申購發票檔資料(見偵三卷第180頁),可知詠發公司於96年10月23日所申購統一發票之號碼區間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而如附表二所示詠發公司開立予大徵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區間則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足見詠發公司係於96年10月12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炎泉後,始發生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以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雖公訴人指訴被告與鄭美玲、陳炎泉為共犯關係,然查,被告於96年1月間將詠發公司移轉予鄭美玲後,即未參與詠發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且本院經詳細比對詠發公司96年10月1日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被告將詠發公司轉讓予洪國慶,見偵四卷第21頁)上被告之親筆簽名,發現該字跡與被告之前親簽之字跡(見偵四卷第4、9、13頁背面、17頁)明顯不符,足徵被告應未參與96年10月1日將詠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洪國慶之行為,則何來認定被告有與詠發公司之下一任負責人陳炎泉及鄭美玲於96年10月23日後共同為上揭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陳炎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公訴人指訴被告與陳炎泉為共犯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㈤至詠發公司於96年5至9月間雖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鉌興公司
、鉌興公司虛開之發票。惟查,證人黃家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鉌興等公司有虛開發票給詠發公司,如果當時詠發公司有取得這些發票,是否要繳交任何稅款?)開立發票的人就有銷項稅額,如果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的部分即有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是鉌興等公司;詠發公司取得鉌興等公司之進項發票,它(指詠發公司)就有一個進項稅額可供扣抵,是否繳稅要視它的銷項稅額是否大於進項稅額而定,如果詠發公司當期的銷項大於進項,那它就有應納稅額等語(見院二卷第130頁背面);證人張瑞滿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依詠發公司96年7、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右邊稅額計算欄代號第7、8,請說明這部分詠發公司得扣抵進項累積稅額與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的資料來源?)詠發公司96年7、8月得扣抵進項稅額為1,279,361元,是從當期的進項申報過來的,第8欄上期累積留抵稅額是以前的累積留抵稅額,合計後當期的累積留抵稅額為1,331,
967元;(詠發公司在96年9月13日申報7、8月份營業稅時,銷售額是零,是否當期並沒有開立銷貨發票與累積留抵的進項稅額去做扣抵?)當期申報銷售額是零,所以沒有做進項稅額的扣抵,這時國家的稅收沒有受到損害;詠發公司不會因為單純收人家(指鉌興公司、鉌興公司)的進項發票,就算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詠發公司96年9、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公司96年11月15日有申報銷售額兩千多萬,開立發票時,是否扣抵累積留抵稅額致國家稅收受損?)這期有開立2,800多萬元的銷項發票,進項是虛進的,所以會造成國家稅收的損失;營業稅是銷項減進項,就差額的部分才要繳納百分之五的營業稅,詠發公司在96年5至9月收到這麼多的進項發票,都是作為累積留抵稅額,如果進項發票是虛進的,詠發公司開立銷項發票就是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但因詠發公司並沒有實質開立發票,所以詠發公司自己沒有逃漏稅捐的問題等語(見院二卷第167、
168頁)。從而,依國稅局人員黃家玲、張瑞滿之上開供述,及詠發公司96年7、8月暨9、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一卷第123、124頁),可證詠發公司縱然於96年5至9月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鉌興公司、禾鴻公司虛開之發票,然詠發公司於該期間內既未申報任何銷售額,即無銷項稅額與累積留抵之進項稅額扣抵之問題,是詠發公司顯然不會因單純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而損及國家之營業稅稅收,因此縱認被告有參與詠發公司96年5至9月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虛開發票之行為,仍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難以該罪相繩。
㈥另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
稅,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尚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詠發公司縱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鉌興公司、禾鴻公司虛開之發票,及將如附表二所示詠發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等事項均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但依上開判決意旨,該申報書既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自難認被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於96年5至9月掛名詠發公司負責人期間,詠發公司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詠發公司發票之事實,惟尚無從遽認被告有與鄭美玲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依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表一:詠發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明細:
┌──┬────┬────┬─────┬─────┬─────┬────┐│編號│發票出賣│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新│營業稅額(│營業狀況│││人│││臺幣)│新臺幣)││├──┼────┼────┼─────┼─────┼─────┼────┤│1│鉌興公司│96年6月│TU00000000│192,833元│9,642元│擅自歇業│├──┤│├─────┼─────┼─────┤他遷不明││2│││TU00000000│649,614元│32,481元││├──┤│├─────┼─────┼─────┤││3│││TU00000000│243,600元│12,180元││├──┤│├─────┼─────┼─────┤││4│││TU00000000│649,614元│32,481元││├──┤│├─────┼─────┼─────┤││5│││TU00000000│17,541元│8,527元││├──┤│├─────┼─────┼─────┤││6│││TU00000000│1,449元│7,002元││├──┤│├─────┼─────┼─────┤││7│││TU00000000│365,400元│18,270元││├──┤│├─────┼─────┼─────┤││8│││TU00000000│609,000元│3,450元││├──┤│├─────┼─────┼─────┤││9│││TU00000000│507,507元│25,375元││├──┤│├─────┼─────┼─────┤││10│││TU00000000│304,500元│15,225元││├──┤│├─────┼─────┼─────┤││11│││TU00000000│3,445元│1,522元││├──┤│├─────┼─────┼─────┤││12│││TU00000000│507,507元│25,375元││├──┤│├─────┼─────┼─────┤││13│││TU00000000│507,507元│25,375元││├──┼────┼────┼─────┼─────┼─────┼────┤│14│禾鴻公司│96年5月│TU00000000│1,904,762│95,238元│營業中││││││元│││├──┤├────┼─────┼─────┼─────┤││15││96年5月│TU00000000│2,380,952│119,048元│││││10日││元│││├──┤│├─────┼─────┼─────┤││16│││TU00000000│2,380,952│119,048元│││││││元│││├──┤│├─────┼─────┼─────┤││17│││TU00000000│2,380,952│119,048元│││││││元│││├──┤│├─────┼─────┼─────┤││18│││TU00000000│2,380,952│119,048元│││││││元│││├──┤│├─────┼─────┼─────┤││19│││TU00000000│1,904,762│95,238元│││││││元│││├──┤│├─────┼─────┼─────┤││20│││TU00000000│1,056,229│52,811元│││││││元│││├──┤├────┼─────┼─────┼─────┤││21││96年6月│TU00000000│4,365,900│218,295元│││││15日││元│││├──┤│├─────┼─────┼─────┤││22│││TU00000000│4,365,900│218,295元│││││││元│││├──┤├────┼─────┼─────┼─────┤││23││96年8月│VU00000000│4,689,738│234,487元│││││││元│││├──┤│├─────┼─────┼─────┤││24│││VU00000000│5,471,361│273,568元│││││││元│││├──┤├────┼─────┼─────┼─────┤││25││96年8月│UU00000000│2,347,501│117,375元│││││1日││元│││├──┤│├─────┼─────┼─────┤││26│││UU00000000│2,347,501│117,375元│││││││元│││├──┤│├─────┼─────┼─────┤││27│││UU00000000│3,130,000│156,500元│││││││元│││├──┤├────┼─────┼─────┼─────┤││28││96年8月│UU00000000│1,798,709│89,935元│││││2日││元│││├──┤│├─────┼─────┼─────┤││29│││UU00000000│1,798,709│89,935元│││││││元│││├──┤│├─────┼─────┼─────┤││30│││UU00000000│2,398,277│119,914元│││││││元│││├──┤├────┼─────┼─────┼─────┤││31││96年8月│UU00000000│809,247元│4,462元││├──┤│5日├─────┼─────┼─────┤││32│││UU00000000│809,247元│4,462元││├──┤│├─────┼─────┼─────┤││33│││UU00000000│1,078,997│53,950元│││││││元│││├──┤├────┼─────┼─────┼─────┤││34││96年9月│VU00000000│5,471,361│273,568元│││││││元│││├──┴────┴────┼─────┼─────┼─────┴────┤│共計│34紙│60,150,126│3,007,505元││││元││└────────────┴─────┴─────┴──────────┘附表二:詠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發票買受│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新│營業稅額(│營業狀況│││人│││臺幣)│新臺幣)││├──┼────┼────┼─────┼─────┼─────┼────┤│1│大徵公司│96年9月│VU00000000│824,000元│41,200元│營業中│├──┤│├─────┼─────┼─────┤││2│││VU00000000│549,000元│27,450元││├──┤│├─────┼─────┼─────┤││3│││VU00000000│832,000元│41,600元││├──┤│├─────┼─────┼─────┤││4│││VU00000000│1,044,000│52,200元│││││││元│││├──┤│├─────┼─────┼─────┤││5│││VU00000000│875,500元│43,775元││├──┤│├─────┼─────┼─────┤││6│││VU00000000│630,000元│31,500元││├──┤│├─────┼─────┼─────┤││7│││VU00000000│1,008,000│50,400元│││││││元│││├──┤│├─────┼─────┼─────┤││8│││VU00000000│810,000元│40,500元││├──┤│├─────┼─────┼─────┤││9│││VU00000000│1,105,000│55,250元│││││││元│││├──┤│├─────┼─────┼─────┤││10│││VU00000000│720,000元│36,000元││├──┤│├─────┼─────┼─────┤││11│││VU00000000│585,000元│29,250元││├──┤│├─────┼─────┼─────┤││12│││VU00000000│1,089,000│54,450元│││││││元│││├──┤│├─────┼─────┼─────┤││13│││VU00000000│558,000元│27,900元││├──┤│├─────┼─────┼─────┤││14│││VU00000000│889,600元│44,480元││├──┤│├─────┼─────┼─────┤││15│││VU00000000│896,000元│44,800元││├──┤│├─────┼─────┼─────┤││16│││VU00000000│941,800元│47,090元││├──┴────┴────┼─────┼─────┼─────┴────┤│合計│16紙│13,356,900│667,845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