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聲請人 黃惠娟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劉昌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693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故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哲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