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訴人 陳重坤

駿衫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絲旗 即駿衫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之聖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孫國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522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簡絲旗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027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就前開二審判決命連帶給付美金5萬1444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143萬4259元(均按起訴時匯率27.88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上訴人簡絲旗就前開二審判決命給付美金23萬4409元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53萬5323元,依本院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522元、11萬702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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