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5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何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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