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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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祥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68號、109年度偵字第9938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曾金祥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 戴琦展 (1次)、 許榮 秋(2次),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無償轉讓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與 許榮秋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正義 (2次),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與 施凱莉 (1次)。
(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與許榮秋(1次)。
(五) 嗣經警 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拘提曾金祥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後於同日15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金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66頁、第277至279頁、第29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33至37頁、第42至43頁、訴卷第62至65頁、第277頁、第291至292頁),核與證人戴琦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他卷第8頁、第15至16頁)、證人施凱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25頁、他卷第102頁)、證人許榮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31至35頁、他卷第107至108頁)、證人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39至45頁、他卷第116頁)符合,並有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一卷第111至127頁)、查獲照片12張(警一卷第203至206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二卷第43頁)、責付保管單1份(警一卷第1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警一卷第151至158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56號通訊監察書(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76號通訊監察書(訴卷第233至2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512000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訴卷第73至227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許榮秋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63至17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許榮秋使用公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訴卷第8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許榮秋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75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吳正義使用號碼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79至183頁)、(施凱莉)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4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197至20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緩起訴處分書(施凱莉)(訴卷第237至239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戴琦展)(訴卷第241至2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戴琦展)(訴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與附表二編號7、8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購入毒品之價格若干,然該等編號既均為有償交易(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除外),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等編號行為當時我會從中抽一點毒品供己施用、賺量差等語(訴卷第65頁、第292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條文,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此外,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條文,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再者,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外,再者,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外,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條文,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因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摳仔」男子(警一卷第20至21頁),然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4日橋檢信結109偵8468字第1109004031號函(訴卷第269頁)可佐,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
3.刑法第59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而有相異刑責,罪責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然酌以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數量、人數,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毒品之大、中盤供應者尚屬有異,對照前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6、7部分,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對象、次數、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暨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實施該等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實際獲利;復觀以被告前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訴卷第305至311頁,不構成累犯),而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竟仍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 暨衡 以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養殖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4被告固然除販賣海洛因外,同時有轉讓禁藥之犯行,然轉讓禁藥此部分犯罪情節及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販賣海洛因顯屬輕微,審酌販賣海洛因之罪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該編號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於量刑層次再因次要之轉讓禁藥犯行加重其該編號刑度)。另外,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被告就上揭已定執行刑之各罪刑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7門號係我購買之預付卡、編號8門號係我申辦的,均由我持用而屬於我所有等語(警一卷第9頁),是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3、4、6、7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則供其如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6、7各次罪刑下,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5犯行雙方原係以電話相約見面買賣毒品,然被告之轉讓行為乃到場後方起意為之,難認行動電話與此轉讓犯行有關,自不於此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至6),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無從認定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提供者│收受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方式│主文│││││││││││├─────┼─────┤│││││││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或│││金額(新││││││公用電話號│││臺幣)││││││碼││││││├──┼─────┼─────┼─────┼─────┼────┼────────────┼──────────┤│1│曾金祥│戴琦展│109年5月4│高雄市 梓官 │第一級毒│戴琦展以左列電話,撥打曾│曾金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0時○○○區○○路│品海洛因│金祥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扣│││││(通話)後至│434巷2弄12│1包(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曾金祥│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21時15分(│號2樓曾金│前淨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戴琦展遭攔│祥住處房間│0.093公│付左列標的與戴琦展,並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查)間某時││克、驗後│取左列價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許(起訴書││淨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誤載為20時││0.084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應予更││克)││││├─────┼─────┤正)│├────┤││││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2│曾金祥│施凱莉│109年7月14│高雄市梓官│第一級毒│曾金祥於左列時間、地點無│曾金祥犯轉讓第一級毒│││││日17○○○區○○路│品海洛因│償轉讓置於針筒內之左列標│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34巷2弄12│(重量不│的與施凱莉,施凱莉即當場│。││││││號曾金祥住│詳)│施用。│││││││處│││││├─────┼─────┤│├────┤││││無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無償│││││有使用電話│有使用電話││││││││聯絡│聯絡││││││├──┼─────┼─────┼─────┼─────┼────┼────────────┼──────────┤│3│曾金祥│許榮秋│109年6月23│高雄市梓官│第一級毒│許榮秋以左列電話,撥打曾│曾金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5時2○○○區○○路│品海洛因│金祥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扣│││││後某時許│370號統一│1包(重│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曾金祥│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超商附近農│量不詳)│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田││付左列標的與許榮秋,並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取左列價金。│元,沒收之,於全部或│││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統一超商│││││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用電話)│││││。│├──┼─────┼─────┼─────┼─────┼────┼────────────┼──────────┤│4│曾金祥│許榮秋│109年7月12│高雄市梓官│(販賣)第│許榮秋以左列電話,撥打曾│曾金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1時2○○○區○○路│一級毒品│金祥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扣│││││後某時許│434巷2弄12│海洛因1│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曾金祥│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號曾金祥住│包(重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處│不詳)│付左列海洛因與許榮秋,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轉讓)第│收取左列價金,同時無償轉│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二級毒品│讓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甲基安非│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他命1包(││。│││││││重量不詳│││││││││)││││├─────┼─────┤│├────┤││││0000000000│0000000000│││(海洛│││││││││因)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無償│││├──┼─────┼─────┼─────┼─────┼────┼────────────┼──────────┤│5│曾金祥│許榮秋│109年7月17│高雄市梓官│第二級毒│許榮秋致電曾金祥聯絡毒品│曾金祥犯轉讓禁藥罪,│││││日16時3○○○區○○路│品甲基安│交易事宜(無證據證明已達│處有期徒刑肆月。│││││許│71號梓安診│非他命1│販賣著手程度),雙方即於│││││││所(醫院)旁│包(重量│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曾金│││││││公園│不詳)│祥當場表示無毒品可供販賣│││├─────┼─────┤│├────┤,遂另無償交付左列標的與││││無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無償│許榮秋供其暫時抵癮。││││有使用電話│有使用電話││││││││聯絡毒品轉│聯絡毒品轉││││││││讓事宜│讓事宜││││││├──┼─────┼─────┼─────┼─────┼────┼────────────┼──────────┤│6│曾金祥│吳正義│109年7月2│高雄市彌陀│第二級毒│吳正義以左列電話,撥打曾│曾金祥販賣第二級毒品│││││日9時44分│區彌陀國小│品甲基安│金祥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後某時許│後方 樂安宮 │非他命1│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曾金祥│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包(重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7、8所示之物,均沒收│││││││不詳)│付左列標的與吳正義,並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取左列價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0000000000│(家用市話)│││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7│曾金祥│吳正義│109年7月5│高雄市梓官│第二級毒│吳正義以左列電話,撥打曾│曾金祥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0時3○○○區○○路│品甲基安│金祥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後某時許│370號統一│非他命1│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曾金祥│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超商嘉好門│包(重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7所示之物,沒收之;││││││市│不詳)│付左列標的與吳正義,並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取左列價金。│幣伍佰元,沒收之,於│││0000000000│000000000│││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家用市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磅秤1個│├──┼────────────────┤│2│使用過針筒2支│├──┼────────────────┤│3│塑膠鏟管1支│├──┼────────────────┤│4│吸食器1組│├──┼────────────────┤│5│夾鏈袋1包│├──┼────────────────┤│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7│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8│HTC廠牌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0787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6457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稱他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68號卷,稱偵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稱偵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稱偵三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稱聲羈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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