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上訴人 張健裕
張振浩 曾進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111號、106年度偵字第26965、27578、28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張健裕所犯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㈥、張振浩所犯事實欄一之㈡至㈢及曾進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健裕有如事實欄一之㈠至
㈥、上訴人張振浩有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㈢及上訴人曾進福有如事實欄一之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健裕如事實欄一之㈥及曾進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健裕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及曾進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刑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張健裕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罪),及張振浩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張健裕、張振浩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原判決已論列說明張健裕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至五所載犯行,但其於警詢中並未自白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復明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猶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自己錯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原判決因認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於法無違。張健裕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就此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㈣已敘明曾進福所犯附表一各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曾進福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輕其刑之寬典,顯屬誤解,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曾進福於警詢自白其毒品來源為張健裕之前,員警業已對張健裕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經提示張健裕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曾進福始坦承係張健裕提供毒品予其交付買家,是以在曾進福供出張健裕之前,警方已知悉該上游為張健裕之情,而認曾進福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曾進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漫指原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張健裕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張振浩、曾進福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均認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對其3人所犯數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情狀,在非宣告死刑之案件,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張健裕復未指出其有特殊必予從輕量刑之行為人情狀,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張健裕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項,而為量刑之旨,雖未逐一詳述,究無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另具體個案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不當,而司法院建置「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亦揭示此旨。況依張振浩上訴意旨所舉查詢「量刑資訊系統」結果,原判決就張振浩如附表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2年2月,僅較「量刑資訊系統」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1年10月略高4個月,如再審酌張振浩該次犯行販賣毒品數量為二分之一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高於一般小盤單次販賣價格1、2千元之數量甚多,原判決裁量結果,並無顯著偏離「量刑資訊系統」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歧異,縱未於判決理由特別說明上情,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張健裕、張振浩、曾進福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或定其應執行刑不當,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張健裕、張振浩此部分及曾進福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張健裕所犯事實欄一之㈦及張振浩所犯事實欄一之㈧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本件張健裕所犯事實欄一之㈦、張振浩所犯事實欄一之㈧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健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論處張振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張健裕、張振浩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