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家榮指定辯護人陳柏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家榮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家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0號福懋加油站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柯家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