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晅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4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貳顆(驗餘毛重壹點叁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晅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1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MDMA)2顆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粉紅色藥丸2顆,經送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驗前毛重1.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5公克,驗餘毛重1.375公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MDMA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