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十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榕樹下涼亭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查獲被告 鄭明科陳順蔡福郎鄭長祥 等人所提供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賭資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元作為賭博財物乙案,被告等人雖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屬於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賭資九百五十元為被告等人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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