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上訴人 林楊月嬌
林進德 林進義 林進養 林婧䔰 林秀香 林進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海
林明諺 林明磊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燕卿 被上訴人 林進榮
李美珠 李晃伸 李雅鈴 李雅雯 李政宏 林梅蘭 徐明瑞 林家弘 林家葳 林芳真 林萬益 楊頂立 楊淑敏 楊淑雯 楊淑芬 李林阿美 林鳳英 林木村 林秀鸞 林對 林進興 林進賢 林進宗 林秀梅 林秀美 林木華 林木祥 上列三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木來 住同上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林春甲 (下稱林清河等五人)之父 林貝 耕作。林貝於民國三十六年間死亡,由林清河等五人之母 林王款 率五兄弟繼續耕作。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三七五減租政策後,系爭土地由林春甲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正放領,移轉登記為林春甲所有。林王款於四十六年一月五日死亡,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及林清吉(下稱林清河等四人)於四十七年八月間與林春甲簽立「鬮分字」(下稱系爭鬮分字),系爭土地由五人均分,但囿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有私有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無法登記為林清河等五人所有,仍繼續借名登記於林春甲個人名下。嗣林清河等五人於五十七年十月間又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重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春甲名下,為林清河等五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林清河等四人將其應有部分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林春甲之名下。林清河等五人死後,其等之一切權利義務分別由兩造繼承。詎上訴人否認林春甲與林清河等四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伊為林清河等四人之繼承人,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為林春甲之繼承人,自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由各房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伊之被繼承人林春甲更正放領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林春甲與林清河等四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鬮分字及同意書,均非真正,不足證明林春甲與林清河等四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清河已死亡,由被上訴人林清海、林明諺、林明磊、張燕卿、林木華、林進榮、 林李美珠 、李晃伸、李政宏、李雅鈴、李雅雯、林梅蘭為林清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徐明瑞、林芳真、林家弘、林家葳、林萬益、林木祥、楊頂立、楊淑敏、楊淑雯、楊淑芬、李林阿美、林鳳英為林清富之繼承;被上訴人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為林清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對、林進興、林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美為林清吉之繼承人;上訴人為林春甲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而移轉予林清富所有,再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正放領登記為林春甲所有,林春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舊手抄土地謄本為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雖更正放領登記為林春甲所有,惟林王款死亡後,林清河等五人於五十七年十月間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五人均分,借名登記林春甲一人名下,林清河等四人就其應有部分與林春甲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固據提出同意書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同意書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結果,立同意書人欄內「林春甲」之簽名,與林春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在 新北市 三重區農會辦理活期存款時所留存之印鑑卡上之簽名之筆跡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同意書林春甲之簽名係由親友代簽云云,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查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林春甲等五名將共有土地,在三重市○○○段○○○小段原111-2、111-5、111-11、111、111-1、111-3、111-8、111-9地號,及同一地段○○○小段39地號(所有權登記名義全部由林春甲出名)共有人將上開各地號持分各1/5平分。係將○○○小段111-2地號內由五位兄弟同意先由林清吉、林清河、林春甲等3名建築房屋各一棟共三棟,包括厝前道路,位置按照圖示,餘存部分待日後如有他人願意承購者,由五位兄弟按照價格商量結果,如有兄弟當中五分之參以上之多數通過出售者,始准出售,其餘兄弟少數不讚(應為「贊」之誤)成者,不得異議(不同意者)如有異議者應照價格全部向同意出售者承購,兄弟互相不得藉詞刁難,先建築房屋者應按照出售價格拆(應為「折」之誤)合建築坪數換算金額支付與兄弟五位各平分,另將餘存土地出售所得的價款全部按照五位兄弟平分,若須後來建房屋二位(林清富、林清輝)兄弟如有意要建築房屋之時,先建築房屋之兄弟不得異議刁難,願同意准建蓋章。坪數應照先建築房之同等坪數,但是不得超過先建築坪數三成以上的坪數為原則」,由此內容以觀,其中三重市○○○段○○○○○段○○○地號(六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分割增加同段第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小段第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一一一之三、一一一之八、一一一之九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其既載明系爭土地係由林春甲「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由五兄弟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且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同時協議系爭土地如何興建房屋使用、使用之位置、面積,及將來如何處分出售,非由登記名義人林春甲一人決定。則林春甲既簽署系爭同意書,自已承認系爭土地為林清河等五人共有,林清河等四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次查,台北縣政府(現改名新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發放原判決附表編號1土地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經林春甲交由被上訴人林木華分配予五房,每房分得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該筆土地因政府未使用,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要求退還補償款,斯時林清河、林清富已死亡,仍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清海、林木華、林進榮、 林木貴 及林萬益、林木祥及 林木全 ,與林清輝、林清吉、林春甲出資五分之一,各支付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繳回國庫;另系爭附表編號1、2土地,由林清吉與他人合夥開設○○橡膠工廠(目前為○○橡膠工廠),因而收取租金,租金收益由被上訴人林木華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給付六萬元、四萬八千元,分配予林春甲。林春甲死後,九十八年二月至九十九年二月間之租金,每房各分配五萬九千八百元,亦分配與林春甲之繼承人,而由上訴人林秀香代表收受;且林清吉、林清河、林春甲三人分別在系爭附表編號5土地建築房屋,地價稅係由三人平均分攤;林春甲死亡前之九十六年間起,直至林春甲死亡後之九十八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由被上訴人林進賢付款交上訴人林秀香繳納。再林春甲死亡,各房代表在上訴人林楊月嬌家中開會,上訴人林秀香當場將各房應負擔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表及遺產申報明細等件提供予在場者,足見上訴人林秀香、林楊月嬌亦知悉系爭土地係林清河等五兄弟共有,林清河等四人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林春甲名下。林清河等四人分別就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林春甲有借名登記關係,足堪認定。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定。查林春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林清河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林清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林清輝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林清吉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死亡,林清河、林清輝、林清富早於林春甲死亡,林清吉則晚於林春甲死亡,應認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與林春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分別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消滅。故林春甲分別於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死亡時,喪失取得借名登記在林春甲名下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法律上原因;林春甲之繼承人於林春甲死亡時,亦喪失取得林清吉借名登記在林春甲名下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為林春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林清河、林清富分別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因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林清河、林清富死亡時,其繼承人因囿於該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無法請求林春甲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上開規定刪除時,林清河、林清富之繼承人方得行使權利,渠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清海、林明磊、林明諺、張燕卿、林木華、林進榮、林李美珠、李晃伸、李雅鈴、李雅雯、李政宏、林梅蘭保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明瑞、林芳真、林家葳、林家弘、林萬益、林木祥、楊頂立、楊淑敏、 楊雅雯 、楊淑芬、李林阿美、林鳳英保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保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對、林進興、林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美保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末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債務為承認者,自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而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林清河等四人於五十七年十月間與林春甲簽定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林春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林春甲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間,先後同意按五分之一之分配比例,分攤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地價稅及收取租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林春甲既書立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屬五兄弟共有,則縱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該同意書於五十七年間簽訂之日起算,於七十二年十月間即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惟林春甲與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均同意按五分之一之分配比例,分攤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地價稅及收取租金收益,迄九十九年二月止,自應認渠等於時效完成後已默示承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早已編定為工業用地或住宅區,屬都市計劃中之非農業用地,其所有權移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同意書簽訂之日起算,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審誤認系爭土地為農地,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之規定刪除時起算,其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要難謂當云云,並不足取。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執是,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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