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俊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俊傑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夜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情緒失控,明知在該處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 蔡明吟 、 黃建霖 、 楊世雄 、 吳慧鈴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車禍,我哪來的車禍,幹,幹你娘,我哪裡來的車禍,操你媽的,警察就是這個樣子啦」、「俗辣子,俗辣」等語辱罵蔡明吟、黃建霖、楊世雄、吳慧鈴, 使渠 等人格遭受貶抑,減損聲譽,而為警當場逮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記明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等語在卷足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公務犯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另同時公然侮辱上開
4告訴人,則應依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並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上開2罪並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