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上訴人 林應慧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上訴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民國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應慧於民國103年5
月8日自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林王素遲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73號房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73-1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卻將73-1號房屋北側之一部分(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B部分,面積為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3-1號房屋)認亦屬其所有,連同73號房屋併出租與被上訴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迄今,無權占用系爭73-1號房屋,而受有利益。後於105月9月21日訴外人 楚衛民 於該處縱火,系爭73-1號房屋僅受火災濃煙燻黑,僅需清理整修後即可使用,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1月
4日雇工拆除系爭73-1號房屋。爰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73-1號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㈡惟被上訴人林應慧前與 林應昇林應然 (下合稱林應慧等3
人)及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 林景元 、上訴人、林應慧等3人及 林應華 承受訴訟)另案主張73-1號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文英段3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73-1號房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
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73-1號房屋拆除並返還文英段3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將73-1號房屋所占用文英段3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予林應慧等3人、林王素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並駁回林應慧等3人及林王素遲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上開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審理中。
㈢鑑此,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73-1號房屋
回復原狀之請求,需以系爭73-1號房屋是否無權占用文英段
3地號土地為先決問題。是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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