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瑜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瑜慈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與和平路之無號誌岔路口,見前車打方向燈要左轉,由後超車左轉彎不當,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在右由車道左轉彎,未注意左側來車併行安全間隔之告訴人 盧瓊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盧瓊瑤因此受有頸部、右肩、左手腕鈍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瑜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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