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月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173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林月雲不得 易科 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2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得不准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若有應考量之因素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之因素予以考量,仍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然此係4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要件詳以說明,防止裁量恣意。本件受刑人既尚未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顯無從得知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亦難就受刑人之主張及提出資料,綜合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執行效果等為權衡考量,檢察官判斷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程序,顯有瑕疵。
㈢受刑人所犯公司法各罪均為100年以前所為,經於101年、
102年間偵查起訴後,受刑人即未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受刑人經偵查起訴後,有所警惕,可認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尚非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所犯均為提供公司設立登記應收股款所需資金旋即提領,係為獲得其利息之利益,本件若准易科罰金,即足懲戒。且本件僅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相較6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僅多1月,難謂無短期自由刑之弊。另受刑人罹有多種重大疾病,健康狀況不適入監執行。
㈣綜上,執行檢察官有上述裁量怠惰瑕疵,原處分已難以維持
。爰聲明異議,祈請撤銷原執行處分,改為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
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並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因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以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立法者既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並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固難遽指為違法;惟若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可資參照)。徵諸一般實務,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執行之指揮,原則上大多准予易科罰金,若欲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例外不准,端視具體個案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此一例外處理方式,自應賦予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而對受刑人為通知,否則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認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後送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書面傳票附記:「本案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本案已執畢徒刑5月,尚應執行徒刑7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173號卷內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㈡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公司法案件,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係:「除本件外,尚有1件公司法案件、1次銀行法案件刻正審理中,足認受刑人法意識薄弱,顯難收矯正之效。」,亦即認受刑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同案由案件審理中,乃認受刑人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與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檢察官顯均未審及本案被告雖犯有數罪,然其所犯之罪,均係違反公司法案件,其以不實方式辦理設理登記,固有妨礙國家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正確性,然究非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嚴重破壞法秩序之行為,犯罪情節自不能等同視之。而被告為違反公司法案件之行為動機,無非係為圖經濟上私利,是若就上開有期徒刑予以易科罰金,刻以其財產上不利益,即足使其心生警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另行審酌其他具體事項,如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及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㈢綜合以上各節,本件僅以「除本件外,尚有1件公司法案件
、1次銀行法案件刻正審理中,足認受刑人法意識薄弱,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否有違前揭立法意旨,已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僅以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該項裁量尚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上述裁量怠惰之瑕疵,原處分已難以維持,自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本件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