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馨逸 即 蔡馨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72期清償,每期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給付。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裁定准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查,債務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現年8歲、7歲及5歲之未成年子女3人,其名下僅有車齡10年,排氣量1600C.C,衡情已無清算價值之汽車1輛,其配偶及子女名下皆無任何財產。債務人自承前曾因腎結石等泌尿系統疾病住院治療,現受僱於建興市場內之麵攤,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核與其自88年至今之歷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相當,在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勘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即為其個人勞力之對價,此分別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及配偶、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申報債權,已知債務人現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070,710元,而經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500元,清償期間6年,合計清償180,000元,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惟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反對,此亦有債權表、更生方案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按,債務人就其自己所負債務既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自應節制自身生活所需以清償債務,如動輒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法律上之債權權利,於債權人即難謂公平。是對於已積欠鉅額債務之債務人維持其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經參酌內政部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得以證明者外,自不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藉之節制生活支出以清償所負債務,始得以調濟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使趨於衡平,而債務人自承每月生活費約7,874元,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所需費用,自可採認。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9,000元,惟查債務人之配偶於101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576,364元、584,026元、568,899元,平均每月所得48,030元、48,669元、47,408元,收入逾聲請人2倍有餘,債務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不能不顧及債權人之權利,是債務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程度,自不能與一般家庭同視,衡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再以債務人與配偶收入相差2倍計算,則其雙方每月所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比2比例分擔,即債務人每月所應負擔部分應以7,083元為當【計算式:7,083÷3×3=7,083】,逾此部分,應認非屬必要。綜上所述,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18,000元之薪資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4,957元,債務人每月所餘可支配之餘額僅3,043元,債務人願提出每月清償2,500元,清償期6年之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衡情即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節制生活開支,已見其清償債務之真誠。再,債務人所定6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180,000元,雖僅達無優先權及無擔保債務總額之百分之5.95,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既已明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債務者,即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參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蓋皆因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而產生,諒係聲請人或因迫於現實或因一時輕忽,兼之債權人又未能善盡調查聲請人償債能力,適當限縮聲請人之借貸請求,任由債務人擴張濫用個人信用所致,在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進而維護聲請人基本人性尊嚴,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符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積極要件,至債權人其他意見,或屬空言臆測,或與更生程序無關,不予一一論駁。又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認可其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邦琦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500元。││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由債務人向各債權人給付之,││或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自本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共6年,分72期清償。││4.清償比例:5.95%。││5.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元。││6.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070,710元。││7.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8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769元│394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7,687元│205元│││公司│││├──┼────────────┼──────┼──────┤│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639,886元│1,494元│││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588元│148元││││││├──┼────────────┼──────┼──────┤│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0,780元│259元│││公司│││└──┴────────────┴──────┴──────┘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於未依附件一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除為維持生活或健康之必要情形外,不得為單次消費金額逾新││台幣3,000元之奢靡浪費之休閒、購物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或購買具有不確定性或射倖性之││商品。│├─────────────────────────────┤│三、不得就現有之不動產為出租、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業務、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費用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或買賣各類金融商品(包含但不限於買賣黃金、股票││、基金…等金融商品)。│├─────────────────────────────┤│八、不得對他人為逾越通常生活且必要程度之贈與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