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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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來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楊來好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來好自民國109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同向由 林釜丞于世源 (均無受傷)分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58-8F)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對楊來好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來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釜丞、于世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系統影像暨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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